回上
一頁

摘要翻譯:全球視野下之仲裁保密義務


 
本文謹摘要翻譯俞鴻玲教授所著
「The Duty Of Confidentiality within the Global Landscape」
 
葉芳如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法律專員)
 
 
商務仲裁通常被認為具有隱私和保密性;雖然隱密性是商務仲裁普遍接受的特性,而仲裁保密性並不是一個全世界都接受的特性。實務上仲裁保密性經常為當事人選擇仲裁作為紛爭解決機制其主要的優點和理由之一, 但是仲裁保密性會因各國法律以及仲裁機構規定而有所不同。相當程度的當事人並不了解仲裁保密性的不同規定,以致於雙方當事人會就仲裁程序中所用的文件和證詞的保密性產生爭執,而需藉法院程序決定仲裁保密性的相關爭議。根據一份2010年有關仲裁保密性的研究顯示,50%的受訪者誤以為,即便仲裁規則或仲裁協議中沒有保密性相關的條款,仲裁此一機制仍具有保密的特性;而12%的受訪者甚至不清楚仲裁是否具有保密性。

然而,若不欲所發生之爭議為外界所知,此乃更貼近於隱私的概念而非保密;因隱私是指排除第三人涉入仲裁程序。隱私與保密在仲裁中是不同的概念,但經常在文獻中當被引述為仲裁的優點時被混淆使用。嚴格來說,隱私意味著是否得以涉入仲裁程序;而保密卻意指仲裁程序中援用或陳述的資訊應予以保密,不得揭露於任何非參與仲裁程序之人。

保密的義務並未在紐約公約(New York Convention)及聯合國模範法(UNCITRAL Model Law)有所規範;唯一有提及的為聯合國國際貿易法仲裁規則(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然而其條款主要為有關仲裁判斷的保密,並非仲裁程序中相關資訊的一般保密義務。

國際法協會(International Law Association, ILA)在2010年發表的一份有關保密性的報告(ILA Report)及相關學者的研究強調,保密性的定義及具體規範付之闕如。該份報告(ILA Report)及2012年的調查(2012 Survey)皆同意,基於當事人自治原則,保密性的義務得以直接因當事人的協議、間接由仲裁機構規則或準據法所賦予。而先前的研究也強調,無論是法定或默示的保密義務並非絕對;其得因同意、法規或法院的裁決而有所限制。在另一份2012年,針對93個司法管轄領域(以下簡稱“法域”)之仲裁法及民事訴訟法中相關條文的調查(2012 Survey)結論指出,保密並非仲裁中普遍的特性;其中20個法域制定了明確的法定義務,5個法域提供了默示義務。儘管仲裁程序無疑地仍具有隱私的特性,但就保密性來說並未在國際上達成共識。

仲裁保密性於公司談判中被視為重要的一環。2010年White & Case/QMUL的報告中(2010 Report),27%受調公司表示無論如何他們都無法在仲裁保密性上有所讓步。由於2010年公布的研究大部分選擇了小部分的法域或聚焦於理論或實務上的層面,因此重新檢視國際商務仲裁中保密義務性是否及此議題在這10年中如何提昇,極具有其重要性。此份2020報告的目的乃在延續2010 Report及2012 Survey兩份報告及調查,蒐集各國資料以呈現保密義務的全貌。報告中將檢視所蒐集的各國仲裁法及各區域仲裁機構規則,同時蒐集的資料涵蓋198個法域及293個仲裁機構,相關研究子題包括保密義務的範圍、義務的賦予、義務的採用/排除(opt-in/opt-out)也一併有所分析。這份報告不僅指出相關的準據法對於保密義務有一定的關聯,同時研究資料也確立了內國法和仲裁機構規則在保密義務規定之相異。為呈現此一差異,本文首先論及的即為內國法域就保密義務的規範全貌,爾後就機構規則予以分析,最後以對台灣仲裁法之修正條文提出建議作為結論。
 
研究方法
本報告使用實證主義研究法,評估有關仲裁法與仲裁機構規則有關保密義務的書面資料;同時,定量研究用以蒐集與分析,而定性研究則用以呈現不同的內國法及仲裁機構規則如何處理保密義務此一議題。本研究將提供對台灣修法委員會於修定我國仲裁法時,其中有關制定保密條款的報告基礎;因此,文中欲達到的目的包括:1) 從法域和仲裁機構的角度,呈現保密義務之全球性總覽;2) 分析此一義務之範圍;3) 評估義務之選採用/不採用;4)建議台灣立法部門之委員應當考量之因素。

本份研究涵蓋198個法域,包括:54個位於非洲、33個位於亞洲、49個位於歐洲、15個位於中東、3個位於北美洲、16個位於加勒比海、7個位於中美洲、12個位於南美洲及9個位於太平洋洲。而293份仲裁機構規則,地理區域包括了非洲、亞洲、歐洲、中東、北美洲、加勒比海、中美洲、南美洲、大洋洲和國際組織。至於仲裁機構則包括:23個位於非洲、38個位於亞洲、141歐洲、15中東、30北美、3加勒比海、7中美洲、34南美洲、7大洋洲和4國際組織。
 
內國法
本文針對總共198個法域作調查,研究結果顯示全球50個法域,亦即25.25%的比例,於其仲裁法或案例法採用了保密義務的規範,這樣的數字比例為2012年調查結果的兩倍。此成長比例呈現出來的是仲裁保密性的議題在這10年當中開始受到重視。以下針對法域的調查將以區域作為分類:

(一)非洲
非洲地區共有54個法域為調查對象,其中49個法域依舊對保密性沒有規範,僅有5個法域在其內國仲裁法有所規範;包括迦納、摩洛哥、南非、莫桑比克和坦桑尼亞。其中坦桑尼亞的規範最為詳盡,除了一般保密性條款外,尚有負有保密義務之人、義務之範圍、保密資訊之種類及該義務之例外。坦桑尼亞2020仲裁法第36(A)(2)條仲裁協定的存在被視為當事人及仲裁人有保密義務。第36(A)(3)條則包含保密義務之例外條款;包括了程序正義之實現,仲裁庭的裁量權以及法律之要求。
 
(參考表格連結)
 
(二)亞洲
在亞洲33個調查的法域中,寮國和菲律賓之仲裁法就當事人、仲裁人、仲裁機構及第三人的保密義務範圍,有做較為廣泛規範。在寮國2005年有關經濟爭議解決法中的第7條(Article 7 of Laos Law on Resolution of Economic Disputes 2005),明確規範仲裁人、當事人和其它參加者必須就仲裁程序中有關的所有資訊和文件予以保密,及不得揭露予第三人。至於仲裁機構是否也必須遵守此一義務,取決於第7條條文中有關「其它參加者」的定義是否包含仲裁機構。既然仲裁機構的功能在於促進仲裁程序的進行,那麼將其行為稱之為「參加」似乎有些過於擴大解釋;因此研究學者傾向不將仲裁機構納入此一義務對象。

根據菲律賓2004年替代紛爭解決法案中第3條(Section 3 of Philippines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ct of 2004),定義所謂的保密資訊包括任何與仲裁程序有關的資訊;例如紀錄、證據、仲裁判斷、口頭或書面陳述、證人陳述、供專家評估而提出之報告等等。值得一提的是在第23和33條,對於應負保密義務的對象並未有所規範;然而文獻建議,對象應為所有參與仲裁之人,包括當事人、仲裁人、第三參加人例如證人、專家和機構。

香港和新加坡雖然皆為英國判例法所影響,但對保密義務性卻採取了不同的態度。香港2011年仲裁條例(第609章) (Hong Kong Arbitration Ordinance (Cap. 609) 2011)就仲裁保密規範了法定義務;因此保密義務同時為案例法和成文法所規範。該仲裁條例第18條規定,除了當事人的協議外,對於仲裁程序及仲裁判斷應有所保密。同時,於下列情況亦可形成例外:1) 在香港或香港以外的法院或司法當局的司法程序中,為保障一方的法律權利或利益、執行或異議判斷而做出的裁決;2) 一方對政府機關、監管機關、法院、仲裁庭、專業人士或其他顧問,根據法律有義務發表、揭露或傳遞。而仲裁條例第17條賦予法院法官,對非公開進行程序的報導予以限制的權限。

而在新加坡,有關保密的議題並未在新加坡仲裁法(第10章) (Singapore Arbitration Act (Chapter 10)) 或2012年國際仲裁法(第143A章)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ct (Chapter 143A)) 中有所規範;取而代之的是,新加坡同意英國不成文法中賦予保密性的義務。既然新加坡法律承認隱私和保密是仲裁的特性,保密的義務便得以仲裁合意的方式自隱私之特性涵攝於仲裁程序中。因此,在新加坡的仲裁保密義務,係仲裁法的教義及奠基於不成文法之上。

印度的2019年仲裁與調解條例修正版中第42A項中(section 42A of the Arbitration and Concilia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2019(No. 33 of 2019)),要求仲裁人、當事人及仲裁機構遵守保密義務;而當履行或執行仲裁判斷時則可該當例外的情形。而馬來西亞2005年仲裁法(Arbitration Act 2005)中,雖然沒有保密義務的具體條款,但保密性被視為重要的原則之一;如今於2018年的修正版中第41A項,對當事人的保密義務及其限制已有所規範,並且該義務不得因當事人合意而規避;但例外的情形包括:對法律權利的維護或追求、仲裁判斷的執行或異議、政府部門、監管機關或法院等需要該相關資訊。越南2010年商務仲裁法第21(5)條(Article 21(5) of Vietnam Law on Commercial Arbitration 2010)中,仲裁人有義務對文件及仲裁程序予以保密,除非該資料為主管當局與其他程序所需要。

總而言之,在亞洲大部分的法域,對仲裁人及當事人賦予了保密的義務,而仲裁機構和第三人卻非規範的核心主體。值得注意的是,近來對仲裁庭秘書所扮演的角色開始有所討論,同時香港2011年仲裁條例已將規範範圍擴展至仲裁庭秘書。
 
(參考表格連結)
 
(三)中東
在此區域,共有阿拉伯聯合大公國、科威特及敘利亞在其法規裏提及仲裁保密性相關規範。

在阿拉伯聯合大公國2018年聯邦仲裁法(UAE Federal Arbitration Law 2018)中,境內仲裁的仲裁判斷被定義為保密資訊,沒有當事人的協議同意不得公開。至於境外仲裁則為杜拜國際金融中心 (Dubai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Centre, DIFC) 所管理,2008 年DIFC仲裁法第14條 (Article 14 of the Dubai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Centre (“DIFC”) Arbitration Law 2008) 規定,除非經當事人同意或由DIFC法院作出裁決,所有有關仲裁程序的資訊皆應保密。而由阿布達比全球市場(Abu Dhabi Global Market, ADGM)所管理的仲裁,任何當事人皆不得公布、揭露或傳遞任何有關仲裁程序的資訊或仲裁判斷予第三人;保密義務只能在當事人合意同意、基於保障或尋求當事人的法律權利或利益而做出的法院裁決,或仲裁判斷的執行與異議之情形下允以免除。

科威特在其1980年民事及商務訴訟程序法(Kuwaiti Code of Civil and Commercial Procedure 1980)裏的程序法或非強制仲裁中,有限度的要求仲裁庭保密義務,亦即;沒有當事人的同意不得公開判斷書。在敘利亞2008年仲裁法(Syrian Arbitration Act 2008)裏規定,除非當事人同意,否則仲裁程序及評議應予保密。然而,關於義務的主體、保密資訊的範圍及義務的性質,並未有進一步細節之規定。
 
(參考表格連結)
 
(四)北美
在北美地區,加拿大、美國和墨西哥就保密性並未有法定義務的規範。

在美國,1925年聯邦仲裁法(Federal Arbitration Act 1925)及2001年統一仲裁法(Uniform Arbitration Ace 2001)皆未對仲裁保密性提供規範條文。針對美國仲裁的國家報告強調,保密義務的要求是普遍被接受的實踐。而根據2000年統一仲裁法第17(e)項,仲裁人得依權限發布裁決,以防止任何保密資訊的公開。而根據加拿大聯邦商務仲裁法(Canadian Feder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ct),保密的義務應由協議而非法令來保全。墨西哥則對此議題並未有所規範。
 
(參考表格連結)
 
(五)歐洲
以仲裁為解決商務糾紛之替代機制,歐洲乃是向來以其複雜性聞名的區域。在其49個法域中,共有17個法域就保密有明確法定或默示義務的規定,包括:愛沙尼亞、西班牙、安道爾、斯洛伐克、捷克、法國、英格蘭、匈牙利、摩納哥、拉脫維亞、立陶宛、馬爾它、摩爾多瓦、羅馬尼亞、俄羅斯聯邦、喬治亞和英格蘭。

西班牙和葡萄牙等法域賦予機構、仲裁人和當事人保密義務;西班牙仲裁法第24(2)條 (Article 24(2) of Spanish Consolidation of Arbitration Law)規定,仲裁人、當事人及仲裁機構對仲裁程序中所獲知的資訊有保密義務,而仲裁庭的評議亦同。葡萄牙2011年仲裁法第30.5條 (Article 30.5 of Portuguese Voluntary Arbitration Law 2011)亦有類似的規定。而於安道爾、法國及俄羅斯聯邦,保密性僅適用於內國仲裁;法國2011年民事訴訟法第1464條(Article 1464 of the French Code of Civil Procedures 2011)規定,仲裁人、當事人及仲裁機構對於仲裁程序中的所有資訊必須保密,並且就必要的公開程序或基於法律規定對職權機關的公開,必須保持中立。同時第1479條就仲裁庭之評議亦要求保密。

有關俄羅斯聯邦,在其國際商務仲裁法(Law of the Russian Federation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中並沒有保密條款的規定;而國內仲裁保密義務則規範於2015年聯邦法律第409-FZ號(Federal Law No. 409-FZ 2015),其規定除非當事人合意或根據聯邦法律的要求,仲裁人及仲裁機構職員必須就任何資訊保密。

在英格蘭、蘇格蘭和拉脫維亞,要求當事人和仲裁人就有關仲裁程序的資訊和判斷不得揭露。於蘇格蘭,2010年蘇格蘭仲裁法(Arbitration (Scotland) Act 2010)中的仲裁規則第26條(rule 26 of the Scottish Arbitration Rules),有關仲裁人和當事人需要遵守的保密義務,當事人可以合意排除此義務;於是當事人得基於合意就該義務予以修改或規避。英格蘭在不成文法中規定了保密義務。拉脫維亞賦予仲裁庭保密義務,就仲裁程序有關的資訊,在未得當事人同意不得公布。

捷克1994年仲裁法第6條 ( Section 6 of the Czech Republic Arbitration Act No. 216/1994) 賦予仲裁人保密的義務,該義務僅得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免除。在因當事人請求法院裁定排除保密義務之爭議的情況下,若仲裁人在捷克境內有永久的地址,則該裁定將由仲裁人居住地的地方法院主席做出,否則將由具有權限當局的地方法院主席做成。

值得注意的是,該區域所有17個法域皆限制仲裁人揭露任何基於仲裁程序而得知的資訊,其中16個法域就保密義務規範使用了成文條款,但是英格蘭則是透過案例法認同了其默示義務。在此之外的歐洲其他國家,運用契約法的概念於保密協議是比較偏好的實務作法。
 
(參考表格連結)
 
(六)大洋洲
在此區域內,包括澳洲、紐西蘭、斐濟和庫克群島,皆對保密義務規範了明確的法律規範。1996年紐西蘭仲裁法第14B項(Section 14B of New Zealand Arbitration Act 1996)和2009年庫克群島仲裁法第2項(Section 2 of the Cook Islands Arbitration Act 2009)皆規範,仲裁協議本身即意味著保密資訊的禁止揭露的義務,亦即每一份仲裁協議被視為具有保密性的法源基礎。四個法域皆要求當事人遵守保密義務,然而就第三人或機構卻沒有條款的規範。

澳洲和紐西蘭的仲裁法皆對保密性有法定義務的規範,並且對何謂保密資訊提供了確切的定義;其包括任何與仲裁程序有關的資訊,及仲裁程序中所作出的仲裁判斷。就紐西蘭而言,有效的仲裁協議即為保密義務的證據,對雙方當事人與仲裁人具有拘束力;除非基於規定是得以公開的情況:例如全體當事人的同意、法院裁定、對第三人權利的保護、執行仲裁判斷、仲裁庭或法院基於公共利益所作的決定。然而,法院得衡量若維護仲裁程序在保密性的重要性勝過公共利益時,法院即可防止相關資訊的公開。
 
(參考表格連結)
  
仲裁機構規則
在當事人自治原則的意旨下,即便仲裁法或仲裁規則對保密義務無所規範,當事人仍得經由協議採用該義務規範;而該義務得直接由當事人協議、或間接將爭議提付於就保密義務於仲裁機構規則中有所規範的仲裁機構。然而,如同於國際商務仲裁中之其他事項,強行規定和準據法的公共政策,通常會對當事人的合意造成限制,因而失去它的作用。這些強制法規包括了:例如仲裁的準據法、侵權行為的準據法、或仲裁判斷承認與執行國的法律等。

另外必須強調的是,並非所有的仲裁機構規則皆賦予保密的義務。在本份研究中調查的293個仲裁機構中的144個,即49.14%比例的仲裁機構訂定了保密義務,然而149個仲裁機構並未有相關條款;該數據遠高於內國法(25.25%)所調查的數據。此意味著原則上仲裁機構得以提供更完備的義務規範,以確保仲裁資訊的保密。

研究資料指出,144個仲裁機構得針對不同經手仲裁資訊之人,賦予不同程度其明確的保密義務。在這144個仲裁機構中,112個機構強調仲裁人的義務,要求仲裁人不得公開於仲裁程序中獲得的資訊。90個機構則是賦予當事人該義務。84個仲裁機構其職員與行政人員被要求遵守此一保密義務。至於對第三人的規範,證人被要求保密義務的限制少於專家;39個機構對證人有所要求及規範,53個機構針對專家有明確保密義務之規範。

然而有鑑於當事人自治原則,這些機構條款經常得以讓當事人選擇不採用保密義務。因此,當事人提付機構仲裁時,得排除保密義務之適用。
 
(參考表格連結)
 
(一) 亞洲     
亞洲38個仲裁機構中的24個機構,就保密義務有所規範,包括: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規則第6條、上海國際仲裁中心要求秘書處相關員工遵守保密義務、日本商務仲裁協會明確規範更詳盡的人員身分。

機構間之規範差距亦顯現於該區域中;於27個規範明確義務的機構中,7個機構對與仲裁程序有關的全體人員,包括機構、當事人、仲裁人、專家及證人等,賦予遵守保密的義務。其它機構則規範了不同程度的義務。

有關賦予機構的義務,共有17個仲裁機構要求機構做為一個管理主體,就有關仲裁程序中所有的資訊、文書與判斷等,遵守保密義務。而更多的包括24個機構,要求仲裁人尊重仲裁程序中的該義務;類似數量的機構同時賦予仲裁人與當事人該義務。16個機構則針對當事人做出規範。至於就第三人包括證人和專家,共有10個機構要求其遵守保密義務。
 
(參考表格連結)
 
(二)北美
比較起來,這個區域的仲裁機構,包括29個機構中的11個機構,也是比較願意就保密義務做明確的規範。其中,加拿大替代爭議解決中心(ADR Canada)是唯一的機構,全面賦予參與程序的全體人員與和程序有關的非當事人遵守該義務。
 
(參考表格連結)
 
(三)歐洲
歐洲以其繁複的仲裁制度著稱,此一特性,於該區域中共有141個仲裁機構得以窺見;該數量勝過世界上的任何其它區域。然而,調查的結果產生了有趣的解讀:該區域的60個仲裁機構,亦即少於一半的機構,在其仲裁規則採取了保密義務,但義務的範圍有所不同。

在歐洲的仲裁機構,保密義務著重的對象在於當事人、仲裁人和機構本身;共有39個仲裁機構賦予機構本身保密義務,46個機構要求仲裁人受該義務拘束,而44個機構要求當事人不得公開保密資訊。相較於其它區域,該區域較不注重第三人,即包括證人和專家的保密義務,僅有18.65%比例的機構有所要求。
 
(參考表格連結)
 
(四)大洋洲
紐西蘭仲裁人暨調解人中心(the Arbitrators and Mediators Institute of New Zealand,AMINZ)和澳洲國際商務仲裁中心(Australian Centre for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ACICA)是兩家於該區域中,對於仲裁程序中就所獲得的資訊,載有詳細限制不得公開的仲裁機構。

對應於1976年澳洲仲裁法(Australian Arbitration Law 1976),ACICA要求機構、仲裁人和當事人確保對於其就仲裁程序中所獲知的資訊予以保密;至於第三人,其為當事人的義務確保與該第三人間具有保密協議。在ACICA的情形,只有仲裁人、仲裁庭秘書和當事人需要遵守保密義務。
 
(參考表格連結)
 
國際組織
於所調查的四個國際組織中,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仲裁與調解中心,要求所有參與或管理仲裁程序的人員遵守保密義務。世界貿易組織(WTO)賦予該義務於機構、仲裁人和當事人,但不包括第三人;而世界電競協會(WESA)只有將仲裁人和當事人包括於義務的範圍之內。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ICSID)乃處理投資糾紛,因此不在目前的研究範圍之內。於當事人未同意的情形下,ICSID目前尚不得公布任何判斷,僅得公布仲裁庭就法律理由的摘要。仲裁庭亦被要求就仲裁程序中所獲知的所有資訊、判斷和判斷的內容予以保密。然而值得注意的是,現階段ICSID條約和仲裁規則正在對仲裁程序的保密性或透明化的設定做修正。在非常態性的投資仲裁程序中,當事人可以納入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投資人與國家間基於條約仲裁透明化規則(UNCITRAL Rules on Transparency in Treaty-based Investor-State Arbitration)和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於其仲裁協議中。
 
(參考表格連結)
 
結論
目前的研究顯示,採取保密義務法域的增加數量是2010及2012年研究報告發表時的兩倍。儘管大部分的法域並未就保密義務有任何條文規範,然而以區域仲裁中心聞名的國家,對保密義務是採取默示義務或明確法定義務作為規範。而愈是近期所制定的條款,其涵蓋了更多細節資訊:包括義務的範圍、拘束的對象與法定的限制。如此一來,連同在一開始介紹時所提到的2010年White & Case/QMUL的報告,為1988年台灣仲裁法的修訂案,其中增加目前所欠缺的保密義務的條款,提供了充分的理由。為使我國仲裁更貼近現代趨勢,並且強化其隱私的特性,就仲裁程序有關的資訊、文件、證據及判斷,在其保密的定義與範圍上,都應該在仲裁法的修正建議中有適當的細節規範。

為反映對保密重要性的體認,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將其納入2020年的修法草案中。該建議條款結合了第一項的隱私和後續項次的保密。目前1998年台灣仲裁法和台灣的民事訴訟法皆未有任何有關隱私的條文規定。該草案之條款:「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仲裁程序不公開之。」;既然隱私並未在現行的法律中有所規範,該條款即遵循仲裁隱私的國際實務。

建議條款的第二項著重在保密義務。為使與2010年後發表或近期修改的仲裁法一致,建議條款賦予了仲裁人、仲裁機構與參與仲裁程序的第三人保密義務。此處第三人包括仲 裁代理人、仲裁人助 理、仲裁庭秘書、證 人、專家、速記、傳 譯、實習旁聽者等。有關此方面的規範,僅得以當事人間合意或法律加以變更。第二項中, 當事人並未受制於相同的義務。根據附隨建議條款的說明,當事人得以約定「選擇加入」保密義務。使用「選擇加入」乃與台灣法律欠缺保密的默示義務達成一致。

考量調查所顯示,大部分就保密義務有所規範的法域,乃同時強調仲裁人與當事人兩者的義務;為使修正草案具有完整的仲裁保密特性,草擬條款應將當事人涵括於保密義務的範圍內。條文可以修正為:「『非依法律規定或經當事人合意』,當事人、仲裁人、仲裁機構及參加仲裁程序之第三人,不得揭露經由仲裁程序得知之任何資訊。」。所謂「保密資訊」,於第二項亦定義與保密義務有關的資訊為「任何資訊」。該草擬條款對於仲裁的提出、仲裁人之身分及任何與仲裁程序與判斷有關之資訊,需具有保密性。值得注意的是,當事人於保密的約定中,得以就保密資訊的範圍和保密的義務有所調整。

第三項規範了仲裁庭評議的保密性。就仲裁庭評議的保密性,在有些內國仲裁法中得以窺見,草擬條款則於第三項做此規範。國外學者(Goldstein)認為仲裁庭評議的保密性,是當事人所指定仲裁人其是否中立的重要指標;同時他表示,仲裁人間的溝通於仲裁人倫理規範及內國法等,皆被認為具高度保密性。根據第三項規定,評議的過程應具隱私並予保密。評議過程中的任何文件,亦有保密義務。

整體而言,建議條款反映了現代商務仲裁就保密性並沒有任何預設立場的精神。該條款呈現了仲裁程序中保密的重要性,以及可能與仲裁有關的法院程序。相較於有些國家例如摩洛哥、迦納、寮國等內國法術語之混淆,該條款涵蓋保密性盡可能有關的面向,將確保表達符合使用者需求的現代仲裁之架構。
 

附錄
修正條文 說明
第六條(仲裁隱密)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仲裁程序不公開之。

非依法律規定或經全體當事人同意,仲裁人、仲裁機構 及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不得對外揭露因參與仲裁程序所獲知之任何資訊。當事人間訂有保密約定者,從其約定。

仲裁之評議過程,應嚴守秘密,不得公開。評議如有紀錄,亦同。
本條共三項,分項說明如下:
一、仲裁隱密包括仲裁隱 私及仲裁保密,兩者概念不同。模範法因 各國無共識而未就仲 裁隱密有任何規定,各國仲裁法對仲裁隱 密立法例並不一致, 有依模範法而未規定者,例如英格蘭、法國、德國、日本、南 韓、瑞典、瑞士、美 國等,也有依其仲裁法制傳統而為不同程 度規定者,例如澳大利亞、紐西蘭、新加坡、西班牙等。

二、我國現行法就仲裁隱 密採用分散式規定,見於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十三條第二 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此一作法亦與設 專條或集中式規定之一般仲裁隱密體例明顯有別。經參考 澳大利亞、香港、紐 西蘭、蘇格蘭、新加坡、西班牙之作法,將上述各條項整併為一條;另為予當事人自主決定空間,亦僅作輕度規範,以利 參照遵行。

三、第一項為仲裁隱私規 定,保留現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精神,僅作文字順序調整,以強調當事人作為 仲裁隱私權利人,具 有仲裁資訊管控之自主權。

四、第二項為仲裁保密規 定,前段課與當事人以外、參與仲裁之全 部第三人保密義務, 此處第三人包括仲 裁代理人、仲裁人助 理、仲裁庭秘書、證 人、專家、速記、傳 譯、實習旁聽者等。
後段有關當事人部分, 因考量我國未有因 仲裁協議所衍生仲 裁保密的默示條款 傳統,當事人原則上 不受仲裁保密約束, 但得「選擇加入」(opt-in),透過約定, 遵守仲裁保密。

五、第三項為仲裁保密之強制規定,藉以貫徹落實仲裁人倫理規 範,強化仲裁公信力。
 
 
 
 

 
 

如您不希望收到本報信息,請點選取消訂閱仲裁報
If you do not wish to receive this newsletter, please click HE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