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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仲裁」之名—近年我國運動相關紛爭提請「仲裁」解決之發展簡介


洪偉勝
(律師,仲裁人。台灣運動休閒法學會秘書長、中華職棒大聯盟仲裁委員、中華民國足球協會申訴委員會主席。英國愛丁堡大學法學博士。本文僅代表個人立場)


運動可能涉及的紛爭包羅萬象,仲裁制度作為重要的訴訟外紛爭解決途徑,想像上應可發揮相當程度定紛止爭之功能,然而,我國與運動相關的仲裁制度長期以來未見長足發展。不過,近年來由於國民體育法(下稱「國體法」)大幅修正,並於第37條中增定所謂體育紛爭的仲裁機制(為避免誤解,以下就國民體育法第37條之所謂仲裁均稱為「國體法仲裁」),加上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以下稱中華職棒)也在去年底重新組成、運作仲裁委員會,並於今年作成兩件分別有利於球團及球員的薪資仲裁判斷,這些重要且與運動紛爭解決相關而涉及「仲裁」的事件,都使得藉由以仲裁為名義的程序來處理運動相關紛爭,引起相當討論,同時也分別呈現了部分爭議,值得對於運動紛爭解決以及仲裁制度有興趣者,持續關心。

國民體育法的「體育仲裁」制度

國體法在106年修正公布全文第46條,其中就可能存在於體育團體與教練、選手間紛爭,於該法第37條特別增訂特定體育事務得循所謂「仲裁」機制解決,並有設立相關專責體育紛爭仲裁機構之規定,以期保障選手之權益。此一規定考量體育事務的特殊性,以法律明文規定方式就特定體育事務,賦予選手、教練或地方性體育團體在經過申訴之後,向經過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體育紛爭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且該團體不得拒絕。自外觀直觀觀察,此一條文之規定似為強制仲裁之依據。然而,國體法此一規定自兩年前通過施行至今,仍難有相關紛爭能夠依照此一條文進行紛爭解決,多少透漏本項設計不易施行之處。

首先,國體法第37條的國體法仲裁規定,雖以仲裁為名, 然而,不僅在本法立法的過程中,已有相當之機關代表直接表明儘管此處之設計係以「仲裁」為名,然而充其量是向仲裁法上之仲裁借名,其性質則大不相同;進一步言之,細繹現有條文,國體法第37條的第5項規定,當事人就體育紛爭仲裁機構所作成之國體法仲裁判斷不服者,得於應於判斷書送達後一定期間內向法院提起訴訟,否則仲裁判斷確定,而於當事人間生與法院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效果;同條第6項並規定由當事人合意就爭議準用國體法仲裁解決者,亦同。職此,透過國體法機制所做成的國體法仲裁判斷,確實可能因為法律規定及當事人之合意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問題在於,國體法第37條第5項的規定賦予當事人就國體法仲裁判斷不服者,仍有提起訴訟之權利,且此一訴訟之提起並無如同仲裁法上撤銷仲裁判斷訴訟的嚴格要件;換言之,雖然法律強制要求特定體育團體必須接受就特定紛爭提請國體法仲裁,但就國體法仲裁之結果,當事人後續均仍可繼續提起訴訟。對於提起國體法仲裁的選手、教練而言,如果體育團體空因法律規定必須接受國體法仲裁的程序規定,卻無意接受最終判斷之結果,則無異使救濟的當事人在循國體法仲裁救濟之後,仍須按訴訟途徑再走一遭,增加勞費,恐與國體法一開始增設此一制度之初衷恰恰背道而馳。

此外,也由於國體法仲裁與仲裁法的仲裁不相一致,而國體法第37條第4項將關於設置體育紛爭仲裁機構的相關認可規定、機構仲裁人員的資格條件等規定以及與仲裁相關的其他應遵行事項等等,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即教育部訂定辦法規範,使得我國現行法體系下,同時出現了「依仲裁法第54條相關規定而由法務部部認可的仲裁機構」以及「依國體法由教育部認可的體育紛爭仲裁機構」這兩種名稱看似相近,但實際上有相當差異的所謂「仲裁機構」。尤有進者,依照現行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3條第2項之規定,依仲裁法由法務部所認可的仲裁機構,不得辦理與仲裁無關之業務,職此,如果認定國體法仲裁與仲裁法之仲裁係屬兩事,則現有仲裁法上之仲裁機構恐怕難以直接擔綱處理國體法仲裁,使得就國體法仲裁事務必須另立專責機構處理,然而,相關體育紛爭之規模是否足以支撐體育紛爭仲裁機構的獨立設立與運作,也將是相當的挑戰。

雖然國體法仲裁有著前述「欠缺與通常仲裁相當的原則拘束力」以及「體育紛爭仲裁機構日後將如何運作仍待觀察」等因素,導致日後國體法仲裁成效、成效將是如何,猶未可知,然而,中華職棒在此間再次採取特殊型態的「仲裁」方式,成功解決球團與球員之間的薪資爭議,或許可以讓我們對於就體育事務採取特殊型態的「仲裁」方式處理紛爭的途徑,仍能保持期待而不至於完全悲觀。

中華職棒的「仲裁」制度

雖然過去中華職棒相關規章即設有所謂「仲裁制度」之相關規範,然而,由於包含:仲裁相關典章未盡完備、球員工會對於由會長直接遴聘之仲裁委員未臻信賴以及仲裁判斷效力未獲法院支持等等因素,使得中華職棒已有相當時間未曾就所生之紛爭交由仲裁機制解決。直至近年,中華職棒除於聯盟組織章程第6章訂定第40條關於仲裁之規定(「本聯盟團體會員與團體會員間,團體會員與其關係人間之爭議,由本聯盟仲裁;本聯盟受理仲裁事件,由理事會指定仲裁人員3人至5人仲裁,其程序依本聯盟所訂仲裁規則或準用仲裁法之相關規定」)外,並據以訂定包含仲裁委員會設置要點及聯盟仲裁規則等規範,同時又於選手契約書中增加將契約所涉爭議依中華職棒之規定交付聯盟仲裁等規定,使中華職棒內部爭議取得提交內部仲裁之依據。其後,雖然依聯盟相關規章規定仲裁委員會直屬於聯盟會長,但現任吳志揚會長考量爭端方對於仲裁人的專業性的信賴以及接受程度是內部仲裁制度運作成功之關鍵所在,在經過對外徵求相關包含律師公會、會計師公會以及運動法學相關學會等專業團體等推薦,並進一步對內徵詢可能爭端方包含球員工會在內的意見後,於去(107)年底再次組成五人仲裁委員會,並於今年5、6月分別就球員周思齊、陳子豪與所屬的兄弟球團間所涉及之薪資爭議,作成108年度中職仲字第1、2號仲裁判斷,成功弭平雙方爭議。

相近於前述的國體法仲裁判斷,中華職棒此處之薪資仲裁雖有仲裁之名,然而,此一仲裁仍與仲裁法上仲裁不同,不能排除爭端方於薪資仲裁判斷作成後續行通常訴訟的可能。因此,與國體法仲裁判斷相同,此處之所謂仲裁要能夠發揮定紛止之效果,靠的仍是當事人雙方對仲裁判斷的信賴、同意,而非法律本身對於仲裁的強制規定。而雖然今年的兩號薪資仲裁判斷均獲得當事人接受而確實發揮定紛止爭之效果,然而,透過實際操作所呈現的諸多議題,仍待後續持續檢討、精進。

首先,就薪資仲裁而言,目前中華職棒就提起之資格及提起之時間,尚無明確之規定,此種狀況使新進球員或者是業已取得自由球員資格之球員,仍有可能提請薪資仲裁,這不僅使薪資仲裁之可能範圍涵蓋極廣,與外國薪資仲裁之先例不同,也可能與薪資仲裁的本質未盡相符;而球員與球團間如有薪資爭議,理想上應於球季開打前塵埃落定,以使球員及球團於球季開賽後,均能專心致力於球場上之表現而無後顧之憂。這涉及到的是包含球團與球員薪資談判時間的提前、薪資仲裁提出的時限規範以及薪資仲裁程序過程中包含相關攻擊防禦的適時提出以及集中、迅速審理的要求等等配套,都須完善。而如果爭議真的不得已必須要在球季期間才作成仲裁判斷,仲裁判斷公布之時間點亦宜選擇不致於影響球員或球團心理之時間點(如:球隊休戰日之當日午前),這些都是目前持續希望進一步細緻化、體制化努力的方向。

此外,就薪資仲裁過程可提出之主張類型、事證以及作成判斷的判斷因素等等,目前中華職棒並無明文規範,有待進一步透過訂定規範或累積判斷先例作為明確依據。就此,美國職棒大聯盟球員工會關於薪資仲裁的基本條款就可以審酌、不能審酌之標準已有明確規範,頗值參酌。雖然在薪資仲裁實務上,常有因考量球隊與球員合作關係的維持,而在仲裁判斷書採取僅記載判斷標準及結論,而不就雙方所提出之事實、證據如何與判斷相符或不符合一一論斷的作法,使得仲裁判斷書的理由可能未盡詳實、充分,然而,考量在目前相關判斷標準仍沒有明文規範的情形下,相關判斷先例應有值得參考、援引之價值,在球員及球團均同意之前提下,似可考慮現行僅僅公布薪資仲裁判斷主文的作法外,亦可進一步至少公布判斷標準,以逐步累積案例以使後續薪資仲裁更行制度化,除了有助於爭議雙方在爭議過程及早聚焦,加速仲裁程序外,也應有助於提高雙方對於判斷結果之接受程度。

綜合上述,不管是國民體育法或者是中華職棒之「仲裁」制度,都是以仲裁為名,但都與通常理解、仲裁法上的仲裁不盡相同,而未必能在法制上直接獲得原則拘束當事人的終局效果。然而,如果在運動領域這些相關仲裁判斷的專業性、可信賴性能獲得爭端當事人所接受,而使當事人間即便不受判斷結果的當然拘束,仍然樂於接受,則此等作法仍不失可以作為解決體育相關紛爭的有效替代途徑,其後續發展,值得吾人持續關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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