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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式調解程序調解人開場白及其目的之簡介

 
謝宏明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爭議調解中心講座)
 
促進式調解程序之進行,從調解人為開場白之時,正式開展。藉由調解人之開場白讓雙方當事人可以清楚明白促進式調解程序之精神,在於使雙方當事人能夠在一個和平、中立、自願、保密及無損自身權益之環境下進行雙邊溝通,而非評價判斷雙方之對與錯,更重要者為,調解人得藉由其開場白,建立其與雙方當事人之信賴基礎與關係,並使雙方當事人願意在該信賴基礎及關係上偕同調解人探索雙方間之需求及真正利益所在,最終得以縮減彼此歧見、甚至達成和解方案。
 
透過開場白,調解人可以為雙方當事人創造一個具有積極正面氣氛之調解程序,可以釐清自己的角色目的,亦可以建立雙方當事人對自己的信賴,也可以使雙方當事人清楚明白調解程序如何進行,易言之,調解人開場白具有多重目標及功能,最終目的在促進雙方當事人進行對話、交換資訊、提出解決方案、進而達成和解。
 
每位調解人之開場白,固因各人環境背景之差異或處理調解個案之不同,會有不同之呈現方式,但由開場白之目標及功能而言,調解人開場白之內容,至少應該涵蓋下列九點:
 
第一點,調解人之自我介紹:
一般而言,雙方當事人在調解期日當天始第一次認識調解人,因此透過調解人之自我簡介及專業背景介紹,可以迅速讓當事人認識調解人,也可以讓當事人信賴調解人有能力協助雙方解決本件爭議。
在調解人之自我介紹後,調解人也應該一併確認雙方是否同意由自己擔任本件調解程序之調解人,除展現尊重當事人自主之精神外,也再度提醒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才是調解程序之決定者而非調解人,以促使雙方開啟對話。
 
第二點,調解人之角色與作用:
參與調解之當事人通常無專業法律知識,無法理解調解程序與法院審判程序之差別,而對於調解程序甚至調解人充滿敬畏與恐懼。故調解人應讓雙方當事人清楚明白,調解程序有別於法院審判程序或仲裁程序,調解人在調解程序之角色也不是法官或仲裁人,不是來評價及判斷雙方之對錯,而基於中立及公正之立場,來主持調解程序以促進溝通雙方當事人間之溝通,並鼓勵雙方提出方案,進而縮短雙方歧見。
 
第三點,調解程序之流程:
許多調解當事人生平第一次參加調解,對於調解程序之進行非常陌生,故為使調解當事人能夠在促進式調解程序中安心陳述,調解人應在開場白階段將本次調解程序之流程從頭至尾解釋介紹給雙方當事人知悉,包括調解人說完開場白後,就開始聯合會議,會由雙方各自提出自己陳述、交換意見及提出方案等,如果有分別私下討論之必要,還會由調解人分別跟各當事人輪流進行單獨會議等。
 
第四點,保密性:
調解人應清楚明白告知說明當事人,所有參與調解程序之人,包含調解人及當事人雙方在內皆有保密義務。另外,雙方當事人在調解程序內所為之陳述及讓步若最終未落實成為和解協議或調解書之一部分,均不得被引用在其他之訴訟程序、仲裁程序或調解程序,更不得擅自對外透露或發佈。且為確保調解程序之保密性,調解程序之進行一概不得錄音、錄影。
 
第五點,自願性:
促進式調解程序之主體為當事人,而非調解人,換言之,調解程序之參加與否以及和解協議之達成與否,均完全交由當事人自主決定,而非透過調解人之建議或壓力。因此,調解人必須讓雙方當事人明瞭,參與調解為其權利而非義務,雙方當事人必須係在完全自願之情況下參與調解,且進行調解程序後是否能夠達成和解協議,亦須在雙方完全自願及同意之情況下始會成立。
 
第六點,調解不成立後之情形:
促進式調解之目的,是讓雙方當事人藉由促進式調解程序交換資訊,發掘彼此之真實利益跟需求,相互提出解決方案,最終達成雙方都願意接受之和解方案,而絕非迫使當事人為了和解而和解。因此,為了使雙方當事人能夠安心參與調解程序、能夠安心地拒絕不符合自身利益之解決方案,調解人應向雙方當事人清楚解釋,縱使本次進行之調解程序無法達成和解,亦不損害當事人各自之合法權益,各當事人仍可另外採取訴訟、仲裁方式或其他調解程序等方式來維護其權益。
 
第七點,調解書之效力:
雙方當事人一旦達成和解協議後,最關心者莫過於嗣後調解協議內容如何執行的問題,因此達成和解後,調解人便應向雙方當事人說明在何種情況下調解書或和解協議可以具有得為強制執行之效果。
依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爭議調解中心調解規則第3條第2項、仲裁法第44條及仲裁法第45條之規定,若經由具備仲裁人身分之調解人所進行之調解程序而成立之調解,與仲裁判斷有同一效力,經向法院聲請為執行裁定後,便得為強制執行。
若調解人不具備仲裁人身分,則為使調解書或和解協議具有得為強制執行之效果,亦可於調解成立後,委請公證人到場偕同製作調解書或和解協議,並請求公證人依據公證法第13條製作公證書,當事人便得依據公證法之規定,執該調解書及公證書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
 
第八點,出席當事人身份之確認:
調解程序涉及當事人本人權益之變動,因此原則上需由本人出席調解程序,若為當事人為法人則應由該法人之法定代表人出席,若當事人為民法上之未成年人則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偕同出席。
當事人本人若無法親自出席,亦得出具委託書委由代理人或代理律師出席。然,當事人若委由代理人或代理律師出席調解程序,調解人應特別確認委託書所記載之授權範圍是否包含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委任,若有,則該代理人或代理律師得合法代理當事人本人參與調解程序及簽訂調解書,若無,則該代理人或代理律師便無法代理當事人本人參與調解程序及簽訂調解書。
調解人應於開場白階段便釐清確保出席當事人為本人或經本人授予特別委任權限而得代為簽署調解書或和解協議之人,以免於調解人偕同當事人雙方進行漫長調解程序而好不容易達成和解共識後,卻因出席當事人無權簽署調解書或和解協議而功虧一簣。
 
第九點,調解程序之指揮權:
促進式調解程序固然以雙方當事人為主體,凡事需以當事人之自主意願為出發,然此當事人自主之尊重,並不及於促進式調解程序之主持跟進行。換言之,調解人為促進式調解程序之主持人,應指揮雙方當事人如何進行調解程序,舉凡如何時開始進行聯合會議、何時開始進行單獨會議、指定一方先行發言、或得提醒當事人停止情緒性語言等程序面之指揮進行,均屬調解人之職責及自行決定事項。
因此,調解人應讓雙方當事人明瞭調解人有權指揮調解程序之進行,且更應讓雙方當事人瞭解此種指揮程序進行之目的,就是讓雙方當事人能夠促進式調解程序中暢所欲言、充分交換資訊、盡可能發掘彼此真實利益、最終期盼能夠達成和解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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