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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台北國際仲裁暨調解研討會」摘要


本會於2019年8月15-16日假臺大醫院國際會議中心,與臺灣大學法律學院「亞洲WTO暨國際衛生法與政策研究中心」(下稱WTO中心)及中華台北亞太暨國際工程師監督委員會共同合辦「2019年台北國際仲裁暨調解研討會」(下稱國際仲裁研討會),研討會圓滿落幕。
 
本年度國際仲裁研討會以「國際仲裁及調解領域的創新改革」為主題,邀請來自德國、美國、加拿大、澳洲、香港、日本、新加坡等地學者專家擔任講者,共有80位國內外來賓參與。研討會發表的部分文章將擇優刊登於本會與WTO中心共同出版的專業法律期刊Contemporary Asia Arbitration Journal(CAAJ)。
 
以下摘要說明本研討會各場次的重點:

第一場次:國際仲裁之革新與基本原則(Reform and Fundamental Issues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本場次首先由Dr. Stephan Wilske探討如何應對國際仲裁中的不當行為。這些情形包括仲裁程序被用以掩蓋貪污、洗錢、規避國際制裁以移轉資金(例如伊朗)等情形。他並直言,雖然上述惡用的情形為數不多,一旦發生卻會削弱仲裁制度的正當性。仲裁機構作為程序監督者,擁有公正的地位以及對仲裁人不當行為施加處分的能力(例如可將其自仲裁人名單移除),應該採取更積極的作為以匡正風紀。機構應表明對此等不當行為零容忍的立場、設立更具體的倫理規範、建立並公布涉及不當行為的律師及仲裁人名單、或在機構內設立專職反貪腐人員或顧問(ombudsman),這些舉措都是可行的方案。

接著,Professor Masato Dogauchi(道垣內正人)說明日本商務仲裁協會(Japan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ssociation, JCAA)新仲裁規則之特色。此一新規則的重點為強化仲裁庭與各方當事人的互動,並要求仲裁人扮演更積極的角色。同時新規則要求仲裁庭儘早進行爭點整理,確認兩造爭執的焦點,並在書狀交換後就回覆初步的心證加以開示,俾使審理能夠更為聚焦,以節省仲裁程序之勞費。

本場次第三位講者為Professor Anselmo Reyes,其以「人工智慧與商務爭端解決程序」為題,說明隨技術發展,法律服務業使用Artificial Intelligence ( AI)已勢不可擋,惟目前AI的使用尚有一些倫理與正當程序上的顧慮。且應注意AI的長處為尋找模式,而非文義與情境分析,然而後者正是裁判工作的核心。故短期來看AI尚難取代人類裁判者,只是透過AI的運用,可預期將來可能出現「融合爭端解決服務提供者」(Hybrid Dispute Resolution Services Provider),能依當事人需求提供不同種類爭端解決服務,各大法學院也該正視這個趨勢。

第四位講者為本會馬若梅副秘書長,她針對仲裁協議本身的準據法進行了透徹的分析。基於仲裁協議/仲裁條款獨立性原則(separability of arbitration agreement),仲裁條款在法律上屬於一獨立於主契約的個別契約,自得選擇有別於主契約的準據法。若締約雙方沒有約定,實務上多以仲裁地法或主契約準據法作為仲裁條款的準據法。然從紐約公約第5(1)(a)條以及「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下稱「模範法」)第16(1)條等立法意旨觀之,採用仲裁地法實為更好的選擇。仲裁協議的程序性質,以及仲裁地法院對仲裁程序的監督權限,也顯示締約各方無特別約定時,擬制(imputed)其已選擇仲裁地法作為仲裁條款準據法,通常會是較好的解決方式。

最後,Professor Joshua Karton則探討國際仲裁中仲裁庭組成的多樣性問題。國際仲裁發展至今,仲裁人以來自西方國家的年長男性居多,此一現象已為仲裁社群熟知,故仲裁社群向來有提升多樣性的倡議。支持的一方認為多樣性有助於落實當事人自主原則、提升仲裁制度的正當性、也能提升仲裁的品質;然另一方面,亦有認當今的性別、國籍、年齡不平衡現象正是當事人自主的表現,不應過度耗神處理。Professor Karton總結而言,多樣性本身並不是目的,而是消除仲裁人偏頗、或因背景不同而無法理解其他當事人主張的手段,但這必須透過結構性方式改變,例如讓仲裁機構增加其仲裁人名單內的少數族群數量,甚至是更激進的規定一定比例的仲裁人必須是少數族群,以打破仲裁人的「確認偏誤」(confirmation bias)以及「團體思維」(group thinking)。


Q & A 
 
第二場次:國際仲裁證據規則之新發展(New Development of Evidentiary Rules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第二場次首先由Ms. Sabine Katrin Neuhaus針對近期新推出的「布拉格取證規則」(Prague Rules)的正當程序以及仲裁判斷執行力等議題進行討論。Ms. Neuhaus指出,仲裁庭依據模範法等程序規範,原本對證據相關事項即有明文或推定的權限,布拉格規則更進一步給予仲裁庭更主動的角色,並明文允許仲裁庭提前揭露心證,且必要時得適用未經各方當事人提出的法條。此種規定提供了國際仲裁當事人不同的選擇,且從過往案例觀察,適用布拉格規則不會引起正當程序或仲裁判斷執行能力方面的顧慮。

第二位講者Mr. Shaun W.H. Lee接著更進一步將現行的「國際律師協會」國際仲裁取證規則(IBA Rules on the Taking of Evidence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下簡稱IBA規則)與布拉格規則作一比對。Mr. Lee認為布拉格規則與IBA規則的差異並不如想像中顯著,但是其糾問式(inquisitorial approach)特色、強調書面審理等等大陸法系的元素,仍提供了當事人更多選擇,也使來自不同法系的當事人,得選擇其較為熟悉的取證程序。

最後,本場次由Professor Jeffrey Waincymer以其自身經驗總結仲裁取證程序的兩大問題:1).仲裁庭調查證據應主動為之;2).發現真實的最佳途徑為何?Professor Waincymer表示,這兩個問題並無標準答案,而須個案認定。關鍵在於是否給予當事人充分的機會陳述。是否應命一造揭露關鍵證據的情形,也應該依循上述是否給予當事人充分機會陳述的標準加以審酌。不論採取何種證據規則,均難有一套讓仲裁人依循從一而終的方式,仲裁人必須依據個案情形發揮其技巧,處理當事人的證據揭露請求。


與會來賓
 
第三場次:新加坡調解公約之影響(The Implication of the Singapore Mediation Convention

第一位講者Dr. Francis Law介紹新加坡調解公約的締約過程、其適用範圍以及該如何使用此公約。新加坡調解公約甫於2018年12月20日通過,2019年8月7日正式開放簽署,即有46個國家加入。有鑑於紐約公約的成功,「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遂考慮推動類似的公約,使經調解成立的和解協議(settlement agreement)也能獲得廣泛的執行力,其成果即為新加坡調解公約。其適用範圍限於針對商務法律關係,經第三方協助而成立的和解契約,締約方有義務依據公約規定的程序執行此等和解契約。僅在合乎公約第5條的少數情形下,締約方得拒絕執行該等和解契約。對亞洲國家而言,因調解的對立性較低,對爭端雙方而言也較容易維繫關係,本為常用的爭端解決手段。在公約生效後,可望發揮更大的效果。

第二位講者Dr. Rajesh Sharma首先介紹了台灣對新加坡公約的貢獻,他說明「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工作小組討論本公約的初期,羅昌發大法官、馬若梅博士早已有這樣的想法,並草擬了一份公約。Dr. Sharma知道後馬上鼓勵羅大法官與馬博士將成果提交貿易法委員會,並馬上獲得讚賞。雖最後成果跟羅大法官、馬博士的草案不盡相同,但台灣的貢獻卻是不可抹滅的。接著進一步探討本公約對內國法院的影響;Dr. Sharma認為,無論是大陸法系或英美法系國家,各國法院只要有操作紐約公約的經驗,就應該有能力操作本公約,這也是當初參考紐約公約條文的原因之一。應注意本公約定義的「國際商務和解協議」中的三個要素,「國際」、「商務」、「和解協議」,前兩者是以和解協議作成時判斷的,而和解協議則必須是調解的成果,法院僅需確認形式上是否有調解人的簽署以及證明此協議確實是調解的結果。如法院懷疑有詐欺等顧慮,或是有公約規定的拒絕執行事由,仍可尋求更多資訊,故應不是太大的問題。而適用法的問題也可以透過傳統的國際私法原則解決,也是法院熟悉的領域。未來調解人與調解機構也將扮演重要角色,不過諸如調解人利益衝突、專業行為的相關規範仍有待發展。

第三位講者Professor Dalma Demeter探討不同爭端解決程序之間的趨同現象及其影響。近期替代性爭端解決機制越發正式、法律化,而法院也開始採用仲裁的部分特色,例如允許使用外國語言以及允許自由選定準據法。另一方面,新加坡調解公約也參考了紐約公約,使得調解而成立之和解協議獲得更強的執行力。於上述情形下,不同爭端解決方式之間的界限不再涇渭分明,可說是市場需求的影響,但此種趨同現象也可能造成不確定性。例如新加坡公約大量採用紐約公約的文字,但調解的本質與仲裁仍有不同,直接套用原本適用於仲裁的文字,恐產生解釋上的不確定性。另外,傳統上調解之所以能維繫雙方的商業關係,正是因為其不能強制執行的特性,如此一來是否反而使其失去特色。諸如此等情形,讓我們必須反思我們理想的爭端解決機制為何?所謂爭端解決方式的「創新」是否只是把一個爭端解決方式的要素移到另一個?我們應注意有時「改進」本身也會帶來相當的不確定性。

第四場次: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仲裁規則之革新(Reforms of the ICSID Rules

本場次首先由Dr. Crina Baltag對國際投資法領域的誕生、發展以及改革方向作一評析。此一領域由來已久,遠在20世紀初期國際法即有對外國人財產保障之規範。但近代的投資仲裁則是在60年代後才出現的,其誕生之初即受到資本輸出國與輸入國的共同讚許,認為投資爭端解決的法制化、去政治化對雙方均有利益,其爭端解決機制與實體義務也都有時代背景。然而時代流變,世界已進入對外來投資大加規範的年代,也有必要對過去留下的投資爭端解決機制進行調整。

第二位講者為本會法律專員羅傑先生,其針對ICSID本次有關仲裁程序透明性的規則修正進行分析。其表示若仔細觀察,仲裁傳統的保密性多出自於簡速解決爭端之要求,因而在對程序影響較小之領域,也較容易與投資仲裁的透明性需求達成妥協。本次ICSID的仲裁規則也大致反映了這個趨勢,故如仲裁庭評議等程序依然保密,而第三方參與程序則較為締約方所接受。整體而言ICSID規則本次的透明性修正遠較UNCITRAL透明性規則保守,但卻引起了相當的反彈。其原因可能在於ICSID仲裁規則也適用於契約為基礎的爭端,但仍需進一步觀察。

第三位講者Mr. James H.Boykin將其演講聚焦於第三方資助(Third Party Funding)之議題上。第三方資助仲裁近期受到廣泛的關注,有認第三方資助仲裁將引起濫訴故應禁絕,或仲裁庭應命受資助一方提供擔保。但本次ICSID規則修正並未採取此種極端方式,僅要求受資助方須揭露資助者的身分。且最初ICSID規則修正時,原本嘗試對第三方資助進行定義,但在新版的規則中放棄了。且依據新版的草案,律師收取勝訴後酬,或是由資助者提供「投資組合式」(portfolio funding)的資金,應該都不在規範之列。這些規則如順利通過,後續仲裁庭如何適用與解釋這些規則,將是個值得關注的問題。


講者羅傑先生

第五場次:國際投資仲裁之特定議題(Some Specific Issues of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rbitration

第一位講者Dr. Rodolphe Ruffié說明商務仲裁與國際投資仲裁實有密不可分的關係,在程序上亦有高度的相似性。這是因為國際投資仲裁制度設立之初,本即以商務仲裁為藍本。此種相似性也使得兩個領域經過多年發展,界線逐漸模糊。商務仲裁機構開始管理國際投資仲裁,而國營事業所簽署的商務契約條款也開始允許仲裁庭以國際公法作為可適用的規則。但由於國際投資仲裁涉及公共利益,是否適合使用與商務仲裁類似的程序,引起了許多爭議。近年的發展是許多國家開始另闢蹊徑,例如歐盟倡議使用國際投資法庭取代國際投資仲裁制度。惟此等程序仍有待時間證明其有效性,仲裁社群的成員們應歡迎此種變革。
 
陳在方教授接著介紹國際投資仲裁中第三方資助的近期發展,並著重說明相關的投資仲裁案例。相關的爭議有四個面向,即第三方資助可能引起利益衝突問題(仲裁人跟資助者之間可能存有關係)、程序濫用、濫訴以及敗訴後清償能力的問題(接受資助方可能無資力)。陳教授分析仲裁庭對上述問題的處理方式,通常透過揭露第三方資助者之身分的方式避免利益衝突問題;程序濫用方面,仲裁庭則通常不接受地主國主張第三方資助者才是真正的受益人,仲裁庭因此無管轄權的抗辯;而就濫訴以及清償能力方面,仲裁庭也採取謹慎的態度,並不認為一方接受第三方資助,即當然存有濫訴或清償能力不足的風險,故不宜僅依此理由命受資助方提供擔保。陳教授認為仲裁庭應發展更完備之理論,處理上述爭議。

本場次的最後,則由羅懋瑋博士候選人以兩件與菸草管制相關的投資仲裁案件,分析投資仲裁對地主國規制權限的影響。羅博士候選人分析了兩個案例的論理後,說明國際投資仲裁雖與菸草管制等國際公約分屬不同的國際義務,前者實應將後者納入考量,而非割裂思考,使得地主國能適度追求不同的國際義務。而國際投資仲裁制度也不應作為挑戰地主國合理規制權限的道具,因此現行的投資爭端解決機制有必要加以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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