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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判斷的爭點效-簡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


林律瑩
(律師、國立臺北大學法學碩士)

一、序言

民事確定判決,原則上就判決主文之判斷產生「既判力」,簡要來說,是指判決主文之認定,對當事人及法院產生拘束效果,其等應以經認定的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作為基準,當事人不得為重複或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重複或相反之判斷。至於判決理由中的認定是否會對當事人及法院產生拘束力,雖法無明文,惟學者有參照日本學者見解,引入所謂「爭點效理論」,主張在符合一定要件之前提下,判決理由之判斷,亦會對當事人及法院產生一定的拘束力,使其等不得在後訴訟中為相異之主張或認定。然而,就是否承認民事確定判決之爭點效,除學說上有反對見解者外,我國實務亦尚無統一之見解,且就爭點效理論之具體要件,實務及學說見解亦尚未達成定見。

就仲裁程序而言,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據本條規定,仲裁判斷與確定判決同具有「既判力」要無疑問,然而,仲裁判斷是否得如法院之確定判決產生「爭點效」?我國法院實務上迭有不同見解。

近期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87號民事判決以前引仲裁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為基礎,肯認爭點效理論於仲裁判斷之適用。惟,此見解經上訴後即遭最高法院推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下稱「本判決」)認為:「…按仲裁制度本質為當事人自行合意之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仲裁人之資格不以有相當法律訓練者為限,適用之程序與實體規則可由當事人或仲裁庭選擇或為衡平仲裁,無如民事訴訟程序相同嚴謹之調查證據及審理程序,且所為仲裁判斷之救濟只有嚴格限制之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有限司法審查,與民事訴訟程序不同。是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除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既判力外,仲裁判斷理由中所為其他非聲請仲裁標的之重要爭點判斷,對當事人自不生拘束力。同一當事人於提起之另件民事訴訟,就相同爭點法律關係,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得為相異於仲裁判斷之判斷。」,明確否認爭點效理論於仲裁判斷之適用。

二、對於本判決所產生之疑問

本判決所持之理由,經歸納後大致可分為以下幾點:
  1. 仲裁人之資格不以有相當法律訓練者為限;
  2. 仲裁適用之程序與實體規則可由當事人或仲裁庭選擇或為衡平仲裁,無如民事訴訟程序相同嚴謹之調查證據及審理程序;
  3. 仲裁判斷之救濟只有嚴格限制之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有限司法審查。
首先,就以上第2點所提及之「無如民事訴訟程序相同嚴謹之調查證據及審理程序」部分,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36-14條就小額程序設有以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是以,若依據本判決採取的脈絡,是否表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14條所規定之「得不調查證據」(且事實上亦因適用本條規定而無調查證據)之小額訴訟事件,會因「無如民事訴訟程序相同嚴謹之調查證據及審理程序」而一律無爭點效之適用?

此外,就前述第1、3點而言,若認為本判決持上開理由對於仲裁判斷之爭點效採取有別於法院判決之差別待遇屬正當,那麼該如何解釋何以「未受過相當法律訓練之仲裁人」、「適用當事人合意之程序(或衡平仲裁)」所作成「僅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做為救濟」之仲裁判斷,得以發生相當程度來說效力比「爭點效」更強之「既判力」?

再者,若依據本判決所採取之立場,一律否定爭點效理論於仲裁判斷之適用,即表示:縱使相同之當事人間於前仲裁程序中已經就重要爭點為充分之攻擊防禦、仲裁庭亦已就該重要爭點為實質審理及判斷,當事人亦得於後訴訟程序或仲裁程序中就該重要爭點為相反之主張、法院及仲裁庭亦得為相反之判斷。如此之操作結果不啻是違反爭點效理論背後植基之「禁反言」、「自己責任」及「權利失效」等法理,並不利於當事人間之公平,更無法達成紛爭一次解決之目標。

三、比較法觀點

事實上,若以比較法觀點出發,則不論普通法系或大陸法系皆係以類似我國仲裁法第37條之「仲裁判斷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方式處理仲裁判斷之效力問題,只是兩法系間對於「res judicata」(或譯「既判力」、或譯「一事不再理」)之定義及其範圍有所不同,才造成不同之結果而已。要言之,兩法系間對於確定判決與仲裁判斷之效力範圍,並未如本判決般就確定判決與仲裁判斷為不同之處理。

於大陸法系國家,以德國為例,德國民事訴訟法第1055條亦同我國仲裁法,規定「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Amongst the parties, the arbitration award has the effect of a final and binding judgment handed down by a court.”),然而由於德國實務見解並不承認爭點效,故其自然不會認為仲裁判斷有產生爭點效之餘地,亦不會討論德國民事訴訟法第1055條所稱之效力是否包括爭點效在內。

在普通法系國家,由於res judicata的概念大體上包括「cause-of-action estoppel」(類似我國既判力,禁止當事人提出相同之訴訟)與「issue estoppel」(類似我國爭點效,禁止當事人就前程序已審理過之爭點再行反覆或質疑),是故於將仲裁判斷與法院判決之效力為相同處理之脈絡下,仲裁判斷即會有爭點效之適用。以美國法為例,包括紐約州最高法院於In the Matter of the Petition of Gemstar-TV Guide International, Inc. v. Henry C. Yuen案、聯邦第二巡迴上訴法院於Norris v. Grosvenor Mktg Ltd.案、聯邦第五巡迴上訴法院於Sheinfeld v. Leeds案中所持見解,亦認為「在相同當事人間,若某重要爭點(necessary to a dispute’s outcome)於前仲裁程序已行完整且公正之辯論程序(full and fair hearing)、且經仲裁庭審酌(adjudicate)者,該爭點於後訴訟程序中即有爭點效(issue estoppel)之適用。且反之亦然。」。此外,英國法院見解長久以來亦承認爭點效於仲裁判斷之適用,於指標性之Fidelitas Shipping Co. Ltd. v. V/O Exportchleb案中,上訴法院即指出「爭點效如其於訴訟程序般,於仲裁程序中亦有適用。既當事人已選擇由仲裁庭就其間之爭議及法律上權利義務為決斷,其等即應受仲裁庭所為、與提交給該仲裁庭審理的所有爭議相關的任何爭點決斷所拘束。」(”Issue estoppel applies to arbitration as it does to litigation. The parties, having chosen the tribunal to determine the dispute between them as to their legal rights and duties, are bound by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tribunal on any issue which is relevant to the decision of any dispute referred to that tribunal”)。

由以上說明可以發現,外國法例針對仲裁判斷是否有爭點效適用之操作,事實上係延續其等對於確定判決之效力種類及範圍而來,因此,若要說「並沒有其他外國法例承認仲裁判斷的爭點效」,恐怕是過於武斷的。

四、結語

事實上,自作為爭點效理論基礎之「訴訟上誠信原則」及「避免裁判矛盾」觀察,其所追求之價值,不過係「公平」而已,而此目標,不應因當事人選擇以訴訟程序或仲裁程序解決其爭議而有所不同。具體來說,若認為仲裁判斷一律無爭點效之適用,則就當事人已於仲裁程序中充分辯論、仲裁庭亦已實質為認定之重要爭點,當事人即得於後訴訟或仲裁程序中再行爭執或甚為相反之主張,如此操作之結果,是否代表資力較強之一方當事人得透過持續之爭訟,直至取得滿意之成果?此是否會造成程序資源之浪費、進一步排擠其他人接近使用紛爭解決程序之權利?

本判決所持否認仲裁判斷有爭點效適用之立場,以及其相對應之理由等,對於作為訴訟外紛爭解決制度重要一環之仲裁程序及其日後發展而言,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然而,本判決以僅數百字之篇幅貿然否定爭點效理論於仲裁程序之適用,不僅尚難以回應支持其否定之立場、回覆其同時引發之疑問,更可能對於仲裁程序日後之發展,產生負面影響。

本判決或許係囿於爭點效理論於訴訟程序之適用,包括「應否承認」或「相關具體要件」之討論,無論於實務或學說領域皆尚處於發展階段、未有定見,為免進一步處理應於何程度下承認爭點效理論於仲裁程序之適用,以及適用後之相關具體要件等問題,而採取較為保守之立場。然而,如同本文前所提及,爭點效理論背後慮及之「誠信原則」、「避免裁判矛盾」甚或「當事人間公平」等價值,實不應、且無理由因爭議係以訴訟程序或仲裁程序解決而有所不同。比起鋸箭式之一概否認,考量前述爭點效理論所奠基或追求之目標或價值,肯認仲裁判斷之爭點效,並透過判決與仲裁判斷之累積或對話,持續將本理論細緻化,毋寧是更為妥適且同時有利於二種程序之作法。【於本文截稿前,本判決已發回高等法院審理(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0號),惟尚未能查得判決全文,其後續發展,值得追蹤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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