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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C「透過仲裁及ADR解決與氣候變遷相關爭端」會議報告

 
吳必然副教授
(東吳大法研所兼任副教授;協合國際法律事務所資深顧問;英國特許仲裁學會會員(MCIArb))

 
為因應日益增加的國際氣候變遷法律爭議,國際商會(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ICC)仲裁及ADR委員會(Commission on Arbitration and ADR)設立「與氣候變遷相關爭端之仲裁」工作小組(ICC Task Force on “Arbitration of Climate Change Related Disputes”,下稱「工作小組」),於2018年3月26日假巴黎總部召開第一次成立會議,探討透過仲裁或ADR解決與氣候變遷相關爭端之可能方向及面臨之挑戰。經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推薦,我國國立清華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所長范建得教授、理律法律事務所合夥人范鮫律師及協合國際法律事務所資深顧問吳必然律師為該小組之成員。

仲裁及ADR委員會於同年10月6日假羅馬召開2018年委員會會議,討論工作小組所提出之第一次草案報告。2019年2月間,工作小組分送修正後之草案報告,提請小組成員表示意見。仲裁及ADR委員會於2019年4月2日通過工作小組準備之草案報告。ICC於2019年11月28日公布「透過仲裁及ADR解決與氣候變遷相關爭端」報告(Report on Resolving Climate Change Related Disputes through Arbitration and ADR,下稱「報告」)。報告由五大部分及一個附件組成,第一部分概述工作小組成立背景及任務目的;第二部分定義何謂與氣候變遷相關之爭端;第三及第四部分分別介紹目前及潛在使用仲裁解決與氣候變遷相關爭端的狀態、以仲裁解決爭端之益處;第五部分介紹與氣候變遷相關之爭端之特定程序特色。

以下依據報告內容,先簡介何謂與氣候變遷相關之爭端,接續概述目前及潛在使用仲裁解決與氣候變遷相關爭端的狀態,最後介紹與氣候變遷相關爭端之特定程序特色。

ㄧ. 與氣候變遷相關爭端之類型
 
為對抗氣候變遷,能源、土地、基礎建設及產業體系須迅速轉型,產生新投資及洽簽合約之需求,進而衍生相關法律爭端。工作小組在報告中列出可能引發與氣候變遷相關爭端之契約類型:
  1. 目的在執行氣候變遷之減緩或調適而新簽訂之契約
為執行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及巴黎協定等相關文件之承諾,由投資人、資金提供者、產業團體 或國家所簽署之契約,例如:再生能源供應及風場開發契約等。簽約方須在契約中管理及分配風險,並經由適當且有效的爭端解決機制強化風險管控。
  1. 與對抗氣候變遷目的無關、惟履約過程中受減緩/調適/轉型措施影響之既有商務契約
在持續履約之過程中,可能產生氣候變遷相關爭端之既有商務契約。該等爭端可能是簽約方於締約之初所未預見的,包括:個別國家為符合巴黎協定之承諾所進行之法規或政策變更、及個別企業或產業依據與企業社會責任相關之永續性準則所為的自願性承諾,可能影響能源、基礎建設、運輸、糧食生產等業別的契約履行,例如:當能源供應來源出現問題時,產品供應可能中斷或耗費過鉅,或無法再使用原本的運輸線。當原契約條款未處理相關風險分配問題,於爭端發生後,簽約方需要選擇額外的爭端解決程序以維護自身權益。
  1. 就與環境及氣候變遷相關之既有爭端提出仲裁協議
與在契約中原即訂定仲裁或ADR條款不同,當特定爭端發生時,爭端方鮮少能達成仲裁合意。該等仲裁合意雖屬少見,惟仍有前例,例如:雙邊或多邊投資協定之締約方已於協定中,就未來可能發生之投資人-地主國間投資爭端事前同意仲裁,於個案發生後,由投資人一方提出仲裁要約,達成仲裁合意。

此外,在與環境及氣候變遷相關之爭端中,既有的法院或其他爭端解決機制可能無適當權限處理特定種類之控訴、或非簽約方之控訴。因此,在有限的情況下,爭端方可能合意將爭端提付仲裁。可能情境包括:投資地社群直接受森林保護計畫之影響,在自然資源取得方面受限而影響其生計;風力發電風場或太陽能模組佈建,致耕地面積或漁獲減少。在此等情況下,受影響者眾,如爭端方能合意提出單一仲裁協議,即可避免多重管轄、法院程序而致裁判矛盾,並以較有效率之時間架構終局解決紛爭。

報告中特別提及,雖ICC仲裁院審理案件類型主要為商務契約爭端,然而,與氣候變遷相關之爭端亦可能源自投資協定,包括地主國為執行與氣候變遷相關之新管制措施而引發之糾紛。鑒於目前有許多投資協定將ICC列為爭端解決場域之一,工作小組亦將投資人-地主國間投資爭端納入考量,因此,報告中所述之機制或程序特色均同等適用於投資仲裁。

二. 利用仲裁解決與氣候變遷相關爭端之趨勢
 
依據ICC統計,2017年於ICC仲裁院註冊之案件中,約23%涉及建設及工程部門,19%涉及能源部門;2018年註冊之案件則約有26.6%涉及建設及工程部門,14.6%涉及能源部門。自2007年起,平均每年有3件新環境保護案件在ICC仲裁院註冊,其他仲裁機構亦提供類似的統計數據。

鑒於公私部門為達成巴黎協定之目標,與氣候變遷相關之投資漸增,工作小組預測與氣候變遷相關之爭端將大幅增加。工作小組檢視該等氣候變遷產業契約、及ICC仲裁院與常設仲裁法院等仲裁機構過往處理相關產業案件之經驗,以作為可能引發爭端類型之參考範例,相關內容臚列於報告附件。值得注意的是,附件提及在涉及再生能源之案件中,不論是施工、產品責任或併購等爭議,躉購費率(feed-in tariff)在損賠額計算上扮演重要角色。

三. 與氣候變遷相關爭端之仲裁程序特色
 
工作小組於研究相關仲裁機構之實務經驗、介紹常設仲裁法院因應環境爭端所公布之《關於自然資源及/或環境爭端之任擇仲裁規則》(Optional Rules for Arbitration of Disputes Relating to Natural Resources and/or the Environment)後,列出下列可能與解決氣候變遷相關爭端之國際仲裁的特色:(1)利用及仰賴適當的科技或其他專業之專家;(2)利用既有措施及程序加速爭端解決、或提供緊急暫時性救濟或保全措施;(3)整合氣候變遷政策、承諾及法規;(4)強化程序之透明化程度;(5)潛在的第三方參與,例如:追加當事人、法庭之友;及,(6)成本之預付與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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