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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談我國仲裁隱密法制

 
陳世杰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副秘書長)
 
壹、前言
  仲裁以秘密方式進行,為仲裁程序的一大特色。此一特色是仲裁的優點,有助於當事人確保隱私或營業秘密、緩和敵意與衝突。特別於無關公共利益的情況下,仲裁程序不公開,最可能促成有彈性、效率、不偏不倚地解決私人紛爭。是以,我國仲裁法第15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訂有仲裁人就仲裁事件負有保密義務以及仲裁程序不公開的規定,另一方面,仲裁法就仲裁程序中有關仲裁人選定、仲裁人迴避、證人到場應詢、調查證據、保全、乃至仲裁判斷、和解或調解之強制執行、撤銷、以及外國仲裁判斷的承認等事由,則有超過20個條文可能需要法院介入的規定。法院介入的事件,除非符合例外不公開審判的類型,否則即須公開。相關條文意義對照,顯然仲裁程序不公開僅是原則性的規定,而無絕對性。
  仲裁法規定下的仲裁程序「不公開」,應指仲裁程序不對外公開,即不將仲裁情事或其內容暴露為與仲裁無關之第三人所知,它的涵義應包括兩個層面,一為仲裁隱私,一為仲裁保密。不過依法條字義,卻易被解讀為僅限於保密的範圍所作的規定,此等簡略的立法方式,是否能有效規範仲裁隱密所涉及的問題,容有探討空間。即便仲裁機構於仲裁法之外,在其仲裁規則就保密主體另有補充,但畢竟非屬法定性質,除非當事人合意適用,否則無法達到拘束的效果。
  實務上,有關仲裁保密的問題不少。例如,依照我國現行法條,當事人若未訂立保密協議,雙方合意仲裁是否即默示當事人應保守仲裁秘密?除了當事人或其代理人,仲裁人、仲裁機構、證人、鑑定人、速記、傳譯、甚至第三方資助人等非當事人之第三人,是否應受到保密的拘束?仲裁程序不公開不只僅限於排除無關之第三人旁聽開庭情形,自提付仲裁、組成仲裁庭、交換書狀、會議及開庭、作成判斷書、乃至後續的卷證管理,以及程序進行可能產生的任何文件、資訊、證據,是否均屬於不公開的範圍?除了前述法定使法院介入而可能公開的情況,是否還有其他例外應公開的情形?在效果上,若有保密責任之人違反其義務,在處罰及救濟上又應如何規範?這些問題都值得進一步釐清。

貳、仲裁隱密性:隱私與保密
  仲裁隱密雖包括仲裁隱私(privacy in arbitration)及仲裁保密(confidentiality in arbitration)兩個不同的概念,直到1980年代末期仍未有嚴格的區分,或認為兩者有因果關係,或認為相同。以英國法的演變為例,1984年Oxford Shipping Co. Ltd. v. Nippon Yusen Kaisha案的判決,將仲裁保密與開庭隱私劃上等號,但1990年Dolling Baker v. Merret案的判決,轉而視為各自獨立的概念,只不過該判決對仲裁保密與仲裁隱私的看法,尚被歸類為「古典觀點(classical view)」,因該觀點主張仲裁保密源自於仲裁隱私,仲裁所以要保密,係因仲裁程序不公開。
  至仲裁隱私與仲裁保密關係的「現代觀點(modern view)」,明顯與上述「古典觀點」有別,改以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看待。該一「現代觀點」源於澳大利亞高等法院在Esso Australia Resources Ltd. v. Sidney James Plowman案的判決,承審法官認為,當事人默示或明示透過仲裁私下解決紛爭,此一單純事實並未附帶有不對第三人透露因仲裁或仲裁過程所得任何資訊之任何法律或相同的義務。該見解並獲得上訴審的肯認。因此澳大利亞法經該案後確認,儘管仲裁不公開,仲裁程序在本質及必要性上並非一定是保密的;換言之,仲裁隱私與保密不指同一件事情,而且兩者並不相互依存。該一觀點日後為其他地區採納。
  就概念範圍而言,仲裁隱私不與仲裁程序全程相關,而仲裁保密涉及全程、甚至案件終結作成判斷書之後,後者較前者的範圍更為廣泛。今幾乎各國仲裁法所稱的仲裁隱私,通常表示只限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能夠出席開庭以及參加仲裁程序,以避免局外之第三人干擾仲裁程序,並予當事人信任仲裁不致對外公開;而仲裁保密則課予應保密之人不向第三人洩露有關仲裁資訊的義務。

一、仲裁隱私
      仲裁當事人作為仲裁隱私的權利人,具有仲裁資訊管控的權利,因此仲裁隱私已普遍被視為仲裁的主要原則,常規定於各仲裁法及機構仲裁規則中。於當事人提付仲裁、選定仲裁人並組成仲裁庭後,除雙方當事人另有其他約定,仲裁庭業已取得授權,指揮並決定仲裁進行的程序。於仲裁程序不公開情形,若未得當事人的同意,仲裁庭當然得拒絕第三人旁聽開庭或參加仲裁程序,此應無疑問。至是否允許第三人參加或旁聽,若法律未就此有所規定,可就機構仲裁或非機構仲裁情形分別敍述。
於非機構仲裁情形,仲裁庭應與當事人諮商後再作決定。於機構仲裁情形,應依據仲裁規則的相關規定;而仲裁機構仲裁規則的規定有兩種模式,第一種模式為需有當事人及仲裁庭的同意;第二種模式為只需取得當事人或仲裁庭的同意。因此,仲裁程序進行時,通常除了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參加開庭或仲裁程序者包括仲裁人、以及獲得許可參與仲裁程序的第三人;機構仲裁情形,另有仲裁機構的案件管理人或相關工作人員,但仍視仲裁庭的決定或依仲裁機構的實際運作而定。

二、仲裁保密
  仲裁保密較仲裁隱私範圍更廣。除當事人另有合意公開外,自仲裁程序開始、進行期間、判斷書作成後相當或不確定的期間,仲裁保密的問題始終存在。仲裁保密此一議題非無爭論,也不是容易釐清的概念,不辨者常視仲裁保密為理所當然,然若深究,該議題似又不是「非黑即白」,特別在缺乏保密協議以及法規規範不明的情況下,仲裁保密並不都能得到確保。以下就保密的法律基礎、誰應負責保密、保密的範圍、保密的例外情形、違反保密的救濟等重點,作簡要說明。

(一) 保密的法律基礎
  仲裁保密可能源自當事人合意訂定的保密協議,或仲裁協議中有明示保密的條款,也有可能遵循準據法或機構仲裁規則中有關保密的規定。不過,在無上述情況下,仲裁保密仍常被視為理所當然。然而這種「非公開的本質(private nature)」,其法源為何,國際社會目前仍舊缺乏共識。「默示條款說」因與仲裁制度演變關係密切,特別值得說明。該說延續仲裁的「傳統觀點」,認為仲裁的非公開本質使參加仲裁程序者皆擔負保密的義務,而不問其法律依據或其應保密的範圍;因此,因仲裁不公開而可能產生的任何秘密,都將延伸到整個仲裁程序之中。英國為一般所認「默示條款說」的源頭,該說隨著判例發展不斷演變,直到上訴法院在Emmott v. Michael Wilson & Partners案的判決中提出下列原則,似已為該說的法律基礎定了調:
1.仲裁保密的義務為法律所默示且源自仲裁的本質;
2.該義務是以默示條款面世的實質法治;
3.當事人雙方有義務不會基於任何目的而揭露或使用為仲裁準備或在仲裁過程所揭露或提出的任何文件、仲裁過 程所產生的紀錄、證據記要或判斷書、以及不以任何方式揭露仲裁程序任何證人所提供的證據;
4.義務的內容依義務發生的脈絡及爭執資訊或文件的性質而定;義務的限制仍視不斷發展的個案情況而定;
5.允許揭露的情形有:(1)當事人有(明示或默示)的合意;(2)依據法院的命令或批准;(3) 合理必要保護仲裁當事人的正當利益;(4)基於公共利益或正義的利益必須公開。
  如同就仲裁隱私與仲裁保密的關係方面的爭論,隨著仲裁制度的演變,「默示條款說」也漸漸受到挑戰,部分國家如澳大利亞、瑞典、美國相繼有不同看法,認為僅於當事人明示同意下才須保密。不過也有國家對此保持緘默而不予明確化。實際上,僅少數國家將仲裁保密明文規定在其仲裁法內,或於仲裁法以外的其他法律中規定。學者認此一現象與「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以下簡稱「模範法」)未將仲裁保密納入規範有關,蓋模範法的起草者似有意將保密議題交到當事人手上,藉由保密協議或透過仲裁規則的選擇加以處理,而採用模範法的國家不太可能脫逸模範法而另予規定。
  在各國對保密的法律基礎尚無共識情況下,當事人若要確保仲裁程序的保密性,除了遵行仲裁地法的規定,另可採取下述選項,以避免因適用準據法而發生有關保密的爭議:第一、選擇有明確保密條款規定的仲裁規則;第二、於仲裁協議中明文約定保密協議;第三、於爭議發生後,在審理範圍書(Terms of Reference)合意納入保密的原則與範圍。若當事人於仲裁協議中明文約定保密協議,則有需再考量下列事項予以納入,以杜爭議:1.受保密協議拘束之當事人的身分;2.保密義務的確實範圍;3.獲允參與仲裁之第三人須同意的保密義務內容;4.違反保密協議的處罰;5.就違反保密義務有權作成決定的機構;6.就仲裁判斷放棄上訴的可能性,以避免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之訴而使仲裁案件公開。

(二)誰應負責保密
  因參與仲裁程序而得知悉任何文件、資料或資訊之人,均屬於保密義務所拘束的對象,主要有三大類別,即:仲裁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仲裁人、其他經許可或受委任參與仲裁程序之第三人。於機構仲裁情形,則包括仲裁機構(含案件管理人及接觸案件資訊的工作人員)。各類別應遵守保密義務的依據分別說明如下:
1.仲裁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如雙方簽有保密協議或其仲裁協議中有保密條款,當事人應受該協議或條款所拘束;如無,則依仲裁地法律、所適用或選用之仲裁規則、或審理範圍書內容而定;仲裁機構也可能將當事人保密義務納入其倫理規範之中。當事人也可能因資訊類別或使用場合而有不同的保密義務,這部分常視個案而定,且仲裁庭扮演重要的角色。
2.仲裁人
      一般皆肯認仲裁人基於倫理,辦理案件應保守秘密,除非得到當事人同意,否則不得洩露仲裁資訊。其保密依據通常來自仲裁地法律、仲裁規則(包括仲裁人倫理規則)、或另經仲裁人簽署、含有保密條款的聲明書。
3.其他經許可參與仲裁程序之第三人
      此所指第三人包括仲裁代理人、仲裁人助理、仲裁庭秘書、證人、專家、速記、傳譯、實習旁聽者、第三方資助人等;第三人不受當事人簽署之保密協議或條款之拘束,其保密義務源自其他文件,例如代理人係依據仲裁委任書,委任書若無保密條款,則尚有代理人之專業倫理規範(例如律師倫理規範),就受委任事件嚴守秘密;仲裁庭秘書依循仲裁庭秘書聘用之相關規定;證人、專家、速記、傳譯等應遵守經簽署、含保密條款的聲明書或契約。另,非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但以委任書出席詢問會之人,若委任書無保密條款,則應依據其工作規範履行保密義務。
4.仲裁機構
       含案件管理人及接觸案件資訊的工作人員,均應遵守保密規定,此等規定通常訂於仲裁規則或工作守則之類的文件中。

(三)保密的範圍
       各國仲裁法或機構仲裁規則通常不就保密範圍鉅細靡遺地規定,實際需要保密的範圍仰賴法院在個案審理時的見解。總的來說,源於對仲裁保密法律基礎的觀點差異,連帶使各國在實務上對保密的範圍有不同的立場,例如採納「默示條款說」的英國、新加坡,相對於不接受「默示條款說」的澳洲、美國、瑞典等國,對仲裁保密的範圍有較廣的界定,因此對仲裁資訊的揭露或公開反有較嚴格的限制。圖為仲裁程序保密資訊的主要類別,保密範圍依仲裁流程可分三個層面界定:1.仲裁的存在性(the existence of arbitration);2.仲裁程序進行所產生的資訊;3.仲裁判斷。



1.仲裁的存在性
  仲裁程序開始階段之資訊雖相對有限,少者也許僅有提付仲裁通知,多者可能包括仲裁聲請書、代理人委任書、相對人答辯書、仲裁人聲明書、繳交仲裁費用證明等,惟不能遽認此等資訊無秘密性質,尤其於當事人雙方簽有保密協議或契約中訂有保密條款,且洩露此等資訊可能影響商機、造成現有專案停擺、導致股價下跌等具商業或產業敏感本質的(commercially or industrially sensitive nature),若不當揭露此等資訊極可能招致當事人損害而請求賠償。

2.仲裁程序進行所產生的資訊
  隨著仲裁程序的進行,仲裁資訊逐漸累積,保密的範圍也隨之擴大。只要當事人為仲裁準備或使用、或在仲裁程序中所揭露或提出之任何文件、因仲裁程序進行或為利判斷作成之紀錄或證據、證人之證言、鑑定資料、專家意見、仲裁庭評議與決定內容等,均為仲裁程序進行所產生。其中除了文件本身即具有機密屬性應予保密外,其餘依仲裁保密原則處理。又,於中間判斷情形,甚至包括投票情形的仲裁庭評議內容,不僅不應對第三人公開,也不得對當事人揭露。

3.仲裁判斷書(含仲裁和解書)
  為確定判斷,仲裁庭就判斷的評議或票決情形,絕對避免對外透露,以免害及仲裁的公正與獨立性。評議的保密一般應包括仲裁判斷的底稿、有關案件性質的內部往來通訊、對仲裁判斷底稿的任何評述意見、以及口頭評議的內容。作成仲裁判斷後,於未取得全體當事人明示同意下,當事人單方面公開或揭露仲裁判斷,原則上為各國一般共識所禁止。僅於雙方當事人同意,或基於法律強制規定,或因承認與執行程序,始得揭露或公開仲裁判斷。另將仲裁判斷作某種程度去識別化,經過編校後再予公開,也無不可。

(四)保密的例外情形
  仲裁保密的非絕對性,除表現於本文前言所提及法定須由法院介入的事件,也可能反映在其他法規或非法定的情況。延續仲裁保密的法律基礎脈絡,若採「默示條款說」,因仲裁資訊原則不公開,因此請求揭露之當事人應舉證揭露的必要性;若不採「默示條款說」,除非反對揭露之當事人能舉證揭露將肇致本身的損害,否則即會如常進行揭露。又,如仲裁資訊已為公眾得自其他公開處知悉,或取自合法持有該資訊的第三人,而該第三人對資訊的原始持有人並未擔負保密義務者,則此種資訊應不具保密性,當然不屬於保密的例外;仲裁資訊若已落入公共場域(public domain)而不在保密範圍內,應由主張之人負責舉證。
  仲裁保密例外較常被討論的議題:1.依法規而揭露或公開:例如為防制貪瀆、毒品走私、反洗錢等重大犯罪偵審需要而訂有強制揭露的規定;公司依法規對其利害相關人有揭露的義務,特別在財務方面的揭露;仲裁人就其已審結或進行中仲裁事件,有於法庭作證的義務;為確保資訊自由的相關法律訂有資訊揭露的規定;2.基於當事人合意而揭露或公開:此種合意可透過明示或默示為之,惟為杜爭議,應以明示合意為宜,而合意亦應以書面為之;3.為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所必要而揭露或公開:此等事由無非與仲裁程序事項須透過法院協助或定奪者,或與仲裁的執行、撤銷、承認有關;4.為尋求專業諮商或協助進行仲裁所必要之揭露:當事人若有需就法律、會計等專業事務尋求諮商,於諮商過程而對仲裁資訊作某種程度的揭露,應被容許;5.基於公共利益而揭露或公開:包括仲裁程序影響第三人的利益或涉及國家的運作時,即有公開的需要;6.基於正義的利益而揭露或公開:實務上,法院基於正義而裁定揭露,目的在使其能夠公平處理案件、避免有相互矛盾的證據、以及保障仲裁當事人的合法利益。但為裁定時仍應考量揭露的必要性、合理性、個案性。

(五)違反保密義務的救濟
  應負責仲裁保密之人若違反保密義務,視違反之人及其情節輕重,可能的處分包括:由仲裁庭作成當事人應負保密的裁斷(confidentiality order)或以禁止令為補救(injunctive relief)、由仲裁機構或違反者所屬專業團體給予紀律懲戒(disciplinary sanction)或聲譽損害(reputational damage)、仲裁庭予違反之當事人增加仲裁費用負擔比例、當事人得終止仲裁協議或請求損害賠償、甚至有刑事追訴的問題。

1.仲裁當事人及其代理人
      就仲裁當事人可能違反或已違反保密義務的處分,輕則面臨分別得由仲裁庭或法院作成的保密決定或禁制令,重則可能增加仲裁費用負擔、被迫終止仲裁協議、甚至應賠償對造當事人的損失。仲裁庭或法院是否有作成保密決定、禁制令的權限,一般為文獻討論所認可,模範法及若干國家法律在解釋上亦予確立,仲裁機構規則也有相關的規定。在仲裁費用負擔比例上,仲裁庭應考量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行為,如其藉由洩露保密資訊而遲延程序的進行,得酌情予以增加。
      因當事人未盡保密義務,是否得讓對造當事人終止仲裁協議,應以該保密規定在仲裁協議中的份量及洩密所造成的後果為觀察,僅於當事人合意視保密為履行仲裁協議的條件,或有其他重大理由相信違反保密將嚴重剥奪任何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的利益時,未遵守保密義務才可能造成仲裁協議的終止。不過當事人在協議中若能夠明定,任何一方違反保密將使對造有權終止仲裁協議,不啻更為明確化。另,終止仲裁協議僅阻卻現行仲裁程序繼續進行,並無溯及性的效果,也不會成為仲裁判斷撤銷的事由。
      在損害賠償方面,不論是採默示或明示條款說,因當事人洩密而受有損害之一方,有權依契約請求賠償,並應證明:(1)仲裁資訊之洩露係可歸責於對方;(2)對方之洩露造成其損害。其中書面洩露自然較口頭洩露容易舉證,而在洩露造成損害部分,除應提出可量化的損失,更應證明違反保密與受到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以及估算損失的金額。若不能量化其損害,而只是例如名譽受損,亦得請求非金錢損害賠償金,不過如何定賠償金額,仍會是個問題。
      在仲裁代理人方面,若其違反職業上應保密的義務,除須面對其委任人損害賠償的請求、終止委任關係,也可能受到刑事及紀律的處分,或請求法院發出禁制令不得洩密。如其洩密造成與其無契約關係之人的損害,受害一方亦得就其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2.仲裁人
      針對仲裁人違反保密義務的處分,包括禁制令、聲譽損害、終止契約、刑事處罰、依契約或以侵權事由請求賠償等。其中較值得注意者,有些國家如法國刑法第226-13條規定,因專業或臨時任務而受信賴之人,洩露因該身分而能得知的秘密者,得處一年有期徒刑併科15,000元罰金,而瑞士刑法第321條就違反專業保密義務的處罰對象雖包括律師在內,但不適用仲裁人,律師若以仲裁人身分辦理仲裁案件,即使違反仲裁保密規定也不受該條規範。
      當事人認為仲裁人可能違反保密義務,為避免損害,得請求法院發出禁制令。仲裁人違反保密規定,而由仲裁機構透過大眾或小眾媒體報導或公告,或藉由社群媒介使其聲譽受損,雖非法律性制裁,亦可成為有效的處罰措施。又,仲裁人與仲裁當事人間具有契約性質的關係,除有法律豁免仲裁人因仲裁行為的法律責任之外,當事人得對仲裁人違反保密義務提起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或侵權損害賠償;如契約約定仲裁人洩密免責,部分國家法律規定,仲裁人故意為之或有重大過失者,該一免責條款無效。另,仲裁庭成員之間的關係是否具有契約性質,各國法制規定不一,如認該一關係具有契約性質,因仲裁人揭露而肇致仲裁庭其他仲裁人的損害時,一般基於契約性質的救濟如終止契約或損害賠償均得提起,亦得以侵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

3.其他經許可參與仲裁程序之第三人
  仲裁人助理、仲裁庭秘書、證人、專家、速記、傳譯等經許可參與仲裁程序之第三人,若違反其簽署之保密協議,受有損害之對造得對之提起契約損害賠償或侵權請求,亦同上述,問題在於如何證明損害金額及因果關係。另,如保密義務為該第三人履行契約所必要,亦得選擇終止契約。管轄法院就該第三人可能違反保密協議之虞而核發禁制令。

4.仲裁機構
     仲裁機構與仲裁當事人之間具有契約關係,就仲裁機構(包括案件管理人及接觸案件資訊的工作人員)違反仲裁保密,當事人得:(1)終止與仲裁機構的契約;(2)透過法院核發禁止洩露秘密之命令;(3)如違反保密而造成損失,請求契約損害賠償或提起侵權請求。其中若選擇終止契約,不由該機構管理案件,則仲裁程序自然終止,並衍生如何結清案件的情況,此一問題亦可能與請求損害賠償問題有所牽連。此外,若仲裁機構在無違反適用法(applicable law)的前提下,在其機構規則中另訂有免責條款,於重大過失及故意違反保密情況下,此種免責條款無拘束的效力。

叁、各國仲裁隱密法制的規定
      1985及2006年模範法對仲裁隱密均隻字未提,但「2016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關於安排仲裁程序的注意事項」(2016 UNCITRAL Notes on Organizing Arbitral Proceedings)第50段則指明「商務仲裁中保密是固有的要求,此點已被廣泛的認定,但就仲裁的參與者針對仲裁程序資訊的保密責任範圍,在國內法或仲裁規則方面,並無一致的做法。」該段文字間接表示各國對仲裁保密的缺乏共識,也因模範法對仲裁隱密未有規定,繼受模範法的國家(或地區),其仲裁法未就此有所規定。除此之外,不乏其他就仲裁隱密有所規範的情形。

一、無規定的類型
  即並未就國際商務仲裁保密有明文的規定,而係藉由判例法或實務逐步建立保密的原則。之所以不訂定保密責任條款,不外乎可能有太多保密的例外情形、不明確的保密範圍、或法院在受理基礎上有難以描述或定義的情形,而寧願將該一議題留由判例在個案中逐步發展。除了判例與實務所建立的原則,當事人經由訂立保密協議,或選擇適仲裁機構的規則,也可以達到仲裁保密的目的。英格蘭、法國、瑞士、瑞典、美國、德國都屬於無規定的類型。

二、僅規定原則的類型
  即僅於仲裁法中一個條文宣示仲裁保密為其規範仲裁程序的原則之一,屬低密度規範,例如西班牙、哈薩克、挪威等是。

三、具體規定的類型
  即在其仲裁法中就仲裁隱密作較為具體或詳細的規定,新加坡、香港、蘇格蘭、澳大利亞、紐西蘭等均屬之,不過這類國家(或地區)的規範密度仍有程度的不同。
  就國際社會整體層面而言,仲裁發展的結果,在國際商務仲裁有關隱密的規範反而呈現發散多元的局面,立法例主要有以下的不同類別:一、完全遵循模範法,對仲裁隱密沒有任何規定(如德國、日本、韓國、印度);二、屬模範法國家(或法域),但在仲裁隱密自為規定(如西班牙、挪威、蘇格蘭、澳大利亞、紐西蘭、新加坡、香港、馬來西亞);三、屬模範法國家(或法域),雖無明文規定仲裁隱密性,但對保密的規範依判例實務運作(如英格蘭與威爾斯);四、非屬模範法國家,對仲裁隱密全無規定(如法國、瑞典、美國);五、非屬模範法國家,但就仲裁隱密自為規定(如哈薩克、印尼、中國大陸)。
  各國仲裁法顯示,此種紛歧不分普通法系或大陸法系,或是否批准或加入模範法,各有其情況。就仲裁保密全無規定的國家,若接受「默示條款說」,係以個案逐漸建立的判例為基礎不斷發展,作為處理的原則;若不接受或未確定「默示條款說」,則仰賴實務運作,或者藉由當事人簽署的保密協議、或其選擇適用含有保密條款的仲裁程序法或機構規則,確保仲裁保密。
  就仲裁隱密有規定的國家或地區,均無法將仲裁保密所涉及的問題全部納入規範,也都未觸及違反保密的處罰及救濟。其中僅作原則性規定者,就應受保密人或仲裁隱密約略作方向性的規範,最為特別的是挪威仲裁法突顯仲裁程序透明及尊重當事人在仲裁保密上意思自主的權利,此一立法與各國的作法明顯其獨特性。而有具體規定者,以當事人或仲裁人或兩者作為規範的對象,但相關條文規範的目的與密度則有不同,例如新加坡及香港雖然繼受英格蘭默示保密的傳統,然而就仲裁保密的新增法條,明顯有別於英格蘭普通法傳統,藉由延伸秘密性到法院有關仲裁事件的審理程序,旨在以仲裁保密為賣點,吸引國際商務仲裁案件至該地進行,立法政策重在行銷;蘇格蘭法在強化保密機制的重要性;而澳大利亞及紐西蘭的立法模式,則更為深入地列出保密的例外情形及處理方式,屬於當今規範密度最高的類型。

肆、我國仲裁隱密法制之探討
  我國現行仲裁法係參考1985年模範法及當時先進國家仲裁法立法例而制定施行,在該修法背景且我國也無另定的國際仲裁法情況下,該法一體適用國內仲裁及國際仲裁。其中第15條第1項(修正草案為第14條第1項)有關仲裁人應保密的規定,修正草案說明係將之與仲裁人的獨立性及公正性並列,作為仲裁人處理仲裁事件所應遵守之重要原則。因模範法對仲裁保密未有任何規定,其第12條及第13條為專就仲裁人可能迴避事由之披露、迴避聲請的相關規定,並為我國現行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修正草案為第14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所參考,我國修法將保密與之並列,即顯特別;且僅規範仲裁人負有該一義務,並未及於當事人、仲裁機構及仲裁程序之其他參加者,此一規定類型若要貫徹仲裁保密性,實難謂完整。
  第23條第2項規定:仲裁程序,不公開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該項規定與法國民事訴訟法第1464條第4項內容極為類似,差別只在於但書前段有無加上「符合法律規定」(subject to legal requirements)。第32條第1項規定:仲裁判斷之評議不得公開,與法國民事訴訟法第1479條內容也頗為相似,差別在於,法國的規定為仲裁庭的評議,而非僅是仲裁判斷的評議。法國上述仲裁保密的條文係訂於適用國內仲裁的章節中,而不以模範法為基礎的國際仲裁部分,對仲裁保密全無規定,我國何以與法國的條文相仿,是繼受法國法或純屬巧合,猶未可知。
  按我國仲裁法民國87年修法時的總說明中,僅就增訂仲裁人之披露義務部分提到,係參考模範法第12條第1項的規定,並未就仲裁人守密義務加以說明,就該二條文部分的總說明:明定仲裁程序不公開原則:隱密性乃仲裁制度重要特色之一,爰增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仲裁程序不公開,以貫徹當事人自主原則;並強制規定仲裁評議不公開,當事人不得為除外約定。而在修正條文的說明中,其中第22條第2項(現為第23條第2項)部分:隱密為仲裁制度重要特色之一,國際社會之仲裁程序原則上均不公開,爰增訂第二項,並於但書明定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以貫徹當事人自主原則。有關第30條第1項(現為第32條第1項)之修正說明為:仲裁判斷之評議不公開乃為仲裁制度上之重要原則,爰增訂於第一項。總說明或條文修正說明視隱密性為仲裁制度重要特色,但僅指出增訂的原則,如隱密性、不公開、當事人自主原則等,並未闡釋規範的細節,而實務上尚無因涉及仲裁隱密的案例,因此對該二條項的解釋也付之闕如。
  對照今日國際仲裁發展及各國法例,20餘年前所提出仲裁隱密的增訂原則,反而在分別強調提高仲裁透明度、尊重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的潮流因素衝擊下,以往作為仲裁重要特色之一的隱密性已“相對的失色",傳統仲裁保密原則既已受到挑戰,在仲裁當事人未透過保密協議或經由仲裁規則達到約定不公開效果的情況下,仲裁不公開是否仍為原則,或維持“原來的成色",各國看法未必一致,我國是否仍舊援引作為原則,在立法政策上可再作考慮。
  從文義推敲,仲裁法第32條第1項為第23條第4項的特別規定,排除當事人的約定,旨在透過強制性,強調仲裁判斷評議不公開的重要性,該一體例與各國規範若合符節,在解釋上,此處的評議包括因投票而作成判斷的情形,並無疑問;另條文僅指仲裁判斷的評議,有關程序進行的評議是否也應包括?如傳詢專家或請求提示證物等重大程序事項,也可能涉及當事人的實體利益,就該程序事項的評議,公開與否即有推敲的空間。仲裁庭在決定該事項之前,除應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其作成決定的評議(含投票情形),若要使其更為嚴謹,似有課與仲裁庭保密義務的需要。
  而就第23條第4項部分,筆者認為下列問題值得討論:
一、規定簡略所衍生的解讀問題
  因規定簡略,不僅易被任意解讀而可能涵攝範圍過廣,就仲裁隱密相關議題也有漏未規定的情形,影響所及,但書的規定亦可能發生疑義,究係給予當事人就整個仲裁程序不公開予以排除而完全公開?或是得容許當事人僅就其約定的部分而有部分排除的效果?前者當然較為單純,後者則可能涉及被規範之人及資訊,而有不同的效果。

二、仲裁程序定義不精確的問題
  仲裁程序即指一個程序,它是一個動態的過程,該條項以之作為保密(即不公開)的客體,在語意上有失精確,且有下列的問題:
(一)在仲裁隱私方面
  前已述及,它與仲裁保密的概念不同,但該項所指的仲裁程序,在解釋上是否即包括仲裁隱私;隱私權原即屬於仲裁當事人的基本權,對於第三人能否參與會議或開庭,應由其行使同意權來解套,在規範上不宜將隱私權的行使與仲裁保密的要求強相結合,否則將混淆兩者的區別。

(二)在誰應負責保密方面
  在規範誰應負責保密上,該項語意表達不明。可能被課與保密義務的人,包括當事人、仲裁人、第三人及仲裁機構,哪些人應納入仲裁法的規範,各國立法有僅針對仲裁人者,有要求仲裁人與當事人者,也有請當事人應確保第三人保密者,規定雖不一致,若有納入,通常也都予以指明。反觀我國,該條項文字似包括上述有保密義務之人,似又未有規定。

(三)在保密的範圍方面
  保密的範圍若要更為完整地敍述,應包括為仲裁準備、或在仲裁程序進行所揭露、提出或產生的任何文件、紀錄、證據記要、證據、判斷書,它也可以簡述為仲裁程序進行所產生的任何資訊,或仲裁程序有關的資訊。上述表明保密的範圍與仲裁程序是不同的概念,該條項僅指明仲裁程序不公開,是否即因此可推論及於包括保密的範圍在內。

三、保密例外規定未盡的問題
  若干國家之所以對仲裁保密漏未規定,與仲裁保密有太多的例外有關,猶恐掛一漏萬而達不到規範的目的,而我國的情形則非如此。除了該條項但書由當事人合意公開,仲裁法有關需由法院介入、超過20個的條文規定,僅是因法院公開審理而間接性地達到仲裁保密的例外情形,且只為先前提及的保密例外態樣中的一種。因此,為更大滿足可能的例外情形,我國是否應將得揭露或公開,或免受保密拘束的但書規定,也將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例外情形納入以求周延,值得再予思考。
  試舉二例說明我國因法律規定的保密例外情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因此倘當事人、仲裁人、仲裁機構或其他有仲裁保密義務的第三人,擁有、持有或保管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即可能因符合上述規定有被扣、或被命提出或交付的情形,此種依法提供司法機關進行蒐證者,即屬保密的例外情形。
       又,實務上常有法院因審理案件需要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8條準用第344條第1項規定;行文調閱仲裁機構案卷。法院認為仲裁機構之提出文書為協助訴訟審理的公法義務,仲裁機構若援引仲裁保密義務而拒絕時,法院告知將以同法第349條1項規定處罰,仲裁機構因此只得被迫順從。難以得知各國是否有類似的情形,但本質上法院提出該一要求旨在保護訴訟一造的合法利益,原應先請訴訟當事人對其自身有利部分提出文書,若訴訟當事人亦為仲裁事件當事人,理應保有仲裁事件之全部資訊,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即得請其提出,當事人因此揭露仲裁資訊本不致違反保密的問題,法院也無必要再行調閱仲裁機構案卷;若訴訟當事人非仲裁當事人,因自他處知悉某一仲裁事件攸關其訴訟利益,遂請求法院向仲裁機構調閱案卷,法院批准前,實有需要審認其請求的必要性及請求範圍的合理性。此一為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所進行的審查,澳大利亞、紐西蘭現行國際仲裁法相關規定可供參考。

伍、結語

一、仲裁隱密包括仲裁隱私與仲裁保密,前者國際社會有共識,係屬於基本權的保障問題,在仲裁法制上只要遵循當事人自主的決定即可;後者因各國對仲裁協議所生默示仲裁保密的傳統觀點出現不同觀點,澈底改變了對仲裁保密的法律基礎的看法,影響所及,在法制上是否加以規範以及如何規範,各國各行其是。較新的立法例顯示,仲裁保密的法制設計,除了仍應顧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其他如法律強制規定、公共利益(含透明)、正義、當事人合法權益等,漸漸成了必須考量納入的要素。

二、在各國仲裁隱密法制多元、規定差異的格局下,筆者認為,國際社會對該一議題主要有兩大不同的立場,能否融合關乎模範法將仲裁保密納入規範的可能:一種係視保密為原則,當事人另有合意公開為例外;另一種則視公開為原則,當事人另有合意保密為例外。前一種立場為傳統觀點的延續,若再進一步演變,有可能將仲裁保密的保障機制,延伸至法院就仲裁有關事件的審理程序,即以不公開審理為原則、公開審理為例外,讓法院將公益性、必要性、合理性等要素納入,作為其決定採用秘密或公開審理的理據;後一種立場則是現代觀點的發散,如能深入發展,在奉行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的基礎上,或會借鏡投資仲裁的保密法制,而朝更為透明的機制邁進。

三、我國現行仲裁法有關仲裁隱密的規定相當簡略,相關問題已作討論,類似我國立法例者,也有同樣的問題。另該法已施行20年,當時援引作為增訂法條的仲裁隱密原則,迄今儘管仍被認為是仲裁的重要特色或主要優點,不過各國歧異的立法例顯示,確已相當程度地呈現鬆動。我國在立法政策的考量上是否仍舊固守該一原則,似可就國內仲裁發展現況,從法制面與實務面加以檢討。法制面本文已提供部分淺見,而在仲裁實務面,鑒於一般多將仲裁保密視為理所當然,當事人透過仲裁協議的保密條款或另立保密協議要求嚴守仲裁保密的情況極少,在國人普遍對仲裁陌生的情況下,仲裁程序不公開的法制規定,是更有利或是較不利仲裁制度的推動,確實值得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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