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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式調解的效果

 
編者按
本會爭議調解中心為使各界多加認識調解於紛爭解決機制中,其所扮演的角色及實質內涵,特於每期電子報邀請調解中心之優秀講師群撰寫系列介紹文章。
 
 
林建中
(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副教授/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爭議調解中心講座)
 
促進式調解自從1990年代中期被正式提出後,相當程度上,其概念轉化了既有的調解風貌與大眾對於調解的理解。[1]與其他調解類型最顯著的不同,在於促進式調解在agreement stage與其他類型調解的差別。效果上,促進式調解由於賦予雙方當事人更強的主動性與過程參與(相對而言,調解人較少主觀意見介入最後調解結果),因而邏輯上,會使得調解效果更為穩定,也同時可期待雙方當事人會更願意積極主動遵守調解所達成的協議結果,因而雙方調解達成之協議得有著比較高的遵守率,而同時也避免了另一次的訴訟過程,在一方反悔的情況下,另一方必須要求法院強制執行調解協議。
 
另外,也由於促進式調解強調當事人利益導向(而非規則適用),所以也可合理期待促進式調解的結果會較符合雙方當事人的整體利益。因而在結果產生更高福利總和的情況下,我們也可以預期促進式調解能相較下達到更好的實體利益創造與分配的整體效果。同時,在雙方關係的維護上(這點對於具長期持續關係的爭議雙方而言特別重要:例如雇主與勞工、家庭、鄰居等),促進式調解也能帶來更和平的關係維繫。此即促進式調解在學說中常提及所獨有的療癒優勢(Therapeutic effect)。[2]
 
當然,傳統上我們還是可以預期有部分的調解情況,不論是出於調解人的意願(通常是為了避免過於偏頗的調解結果)、或是出於雙方當事人因僵局難解而願意共同委託調解人提出,調解人有些時候還是會或多或少地面對可能的評價情境。但儘管有這些可能的情況,從學理上的觀點,大多數意見仍認為促進式調解仍有著明顯的優勢,其中,促進式調解效果上的高折服率、與雙方爭議的當事人彼此較高自願遵守的程度,是理論上會偏向促進式調解的主要原因。是以在此邏輯之下,反向來看,評價式調解,結果上常會冒有一定的風險,例如雙方並未開發符合彼此特殊情況或專有的可能最佳解、可能不同程度地違反當事人主觀的想法或偏好、及容易事後反悔等。是以本於效果上的不同,評價式調解會一般被認為只在非常有限的情況下可行;在絕大多數的情況下,促進式調解在效果上,仍具有明顯的優勢,同時在促進式的模式下,也與具有強制力的法院判斷具有更高的互補效果。
 
 
 

[1] 比較完整的討論,可參見Leonard L. Riskin, Understanding Mediators' Orientations, Strategies, and Techniques: A Grid for the Perplexed, 1 Harv. Negotiation L. Rev. 7,24 (1996).
[2] See Ellen A. Waldman, The Evaluative-Facilitative Debate in Mediation: Applying the Lens of Therapeutic Jurisprudence, 82 Marq. L. Rev. 155 (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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